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538號
CTDM,108,交簡,2538,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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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昇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昇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昇錚於民國108年9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友人家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段(路燈電桿一甲高分18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 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宋昇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 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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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