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526號
CTDM,108,交簡,2526,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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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議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議賢於民國107年7月28日上午6、7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 某魚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且面色潮紅為警 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交簡字第 4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於103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



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其本 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初 始即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之實害。參以被 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螺絲打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其 為低收入戶、已離婚、有2個小孩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易緝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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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