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彰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22時許,騎乘AEM-6281號機車上 路。於行經高雄市鳥松區鳳仁路與成功路口,因形跡可疑而 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裁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尚 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 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 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 ,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 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