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514號
CTDM,108,交簡,2514,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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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基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基弘於民國108年2月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 達港附近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 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東方路4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堪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 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 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且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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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