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487號
CTDM,108,交簡,2487,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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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宏志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6年2月20日20時48分前某時,騎乘BMD-256 號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扣安 全帽扣環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邱宏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本次犯 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提供90小時之義務 勞動,然因被告未完成前述義務勞動,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 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兼衡本案為其初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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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