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469號
CTDM,108,交簡,2469,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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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萬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萬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力萬吉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 (聲請意旨誤載為仁武區)本館路299 號萬來豬血湯店飲用 啤酒後,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力萬吉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高 雄市鳥松區(聲請意旨誤載為仁武區)松藝路段經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每公升0.31毫克之數據,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 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 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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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