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442號
CTDM,108,交簡,2442,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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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霖於民國108年8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 )日7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自後 追撞由蘇友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 時4 分許,對吳宗霖實 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友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肇事發 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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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