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志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6 日2 時35分許,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 形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5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 元確定),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梓官區大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舍東路與大舍 南、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蘇安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 大舍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李 冠志竟疏未注意,未依據閃光紅燈之號誌,在上開交岔路口 前暫停,而逕自穿越該路口致撞擊蘇安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造成上開自用小貨車翻覆,使蘇安清受有左胸挫傷 抽痛、腰背酸痛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李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安清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朱讚騫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行車記錄器 翻拍照片共6張。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1在卷可稽,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 於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查,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行經前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亦 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 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五、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 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 。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 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 ,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 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查本案被 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 千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 失傷害罪之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閃光紅燈之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亦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而肇生本案車禍,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適度減 輕其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表明已無達 成和解之意願,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