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16日8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重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天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林慧蓉沿文天路由南 向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遇「停」 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林慧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及右手、左手 、臉部、右膝多處鈍挫傷血腫及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嗣吳 俊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 場照片45張及傷勢照片8張。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足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貿然駕駛上開小貨車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駕駛之 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時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 須停車再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固亦與有肇責;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 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其自身 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問,倘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 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另聲請意旨雖認告訴人亦有左方車未 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9 款規定,車道數相同時,始有左方車應禮讓右方 車先行之規定,查上開交岔路口,文天路與重義路之車道數 並不相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自應適用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即可,無須再適用左方車 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是聲請意旨認告訴人亦有左方車 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自有不當;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故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 紀錄可憑;再酌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