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龍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信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鄭福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賴建嬌,同向行駛於陳 彥龍前方至上開地點,陳彥龍欲往左超車時,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鄭福仁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 ,鄭賴建嬌因此受有左手挫傷2 乘以2 公分、左下肢多處挫 傷合併擦傷、右下背挫傷4 乘以3 公分及右臀挫傷8.5 乘以 8 公分、上唇挫傷0.5 乘以0.5 公分之傷害。陳彥龍於肇事 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9 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 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告訴代 理人所騎乘之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鄭賴建嬌 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按,則被告 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進而接受裁判 ,核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告訴代理人所騎乘 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 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佐,素行良好;再酌以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告訴人雖認被告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 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 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 ,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雖認依卷 附之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置放有工具、目錄等物 品,而認被告騎乘機車係屬於執行業務之範圍,然僅係於上 開機車上置放工具、目錄等物品,尚不足以推斷被告於騎乘 機車之當時,係為了從事業務或與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 輔助事務,而無法排除被告僅係於平日或下班後有將工具、 目錄等物品暫放於機車上之習慣,如僅憑此即認被告當時係 正在執行業務,自有認定過於浮濫之嫌,且觀諸卷內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騎乘機車之當時正在執行業務 ,則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並非為執行業務有直接、密切關 係之工作而騎乘上開機車,即非屬執行業務之範圍,尚難論 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 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