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軍偵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子龍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軍校路與實踐路交岔路口時,緊接於屈 佩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停等紅 燈,鄭子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 子龍疏未注意及此,見號誌轉為綠燈即冒然直行,自後方追 撞因使用手機而尚未起駛之屈佩珍,致屈佩珍人車倒地,受 有頸部挫扭傷併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左腕挫傷、右手( 聲請書誤載為左手,應予更正)第4 指挫擦傷等傷害。嗣鄭 子龍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係 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鄭子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告訴 人屈佩珍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於綠燈時仍 使用手機,未依號誌前進,亦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非本次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見綠燈亮起直行時,疏 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尚未起駛,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 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屈佩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話 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 告係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結果1 份可證,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
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起駛,致自後追撞同向在 其前方因使用手機而尚未起駛之告訴人之機車,肇生本件 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為違規行為等情,有該會108 年3 月6 日高 市車鑑字第10870155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至 該鑑定意見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認 被告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行 為,然依該條文文義,係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旨在 規範汽車於行駛途中,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禁止緊鄰前車,以免致生危險,惟本件被告既係因綠燈亮 起時,未注意前方尚未起駛之告訴人而肇事,則被告原係 處於完全靜止之停等紅燈狀態,自無鑑定意見所指「於行 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行為。且對 於停等紅燈時,機車應與前車保持多少安全距離,法無明 文規定,僅規範機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 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 定有明文,故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是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納,附 此敘明。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的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其當 時因為手機鈴聲響,就拿起來看是何人打來的等語,而違 反上開規定,是告訴人確實有於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機之違 規行為甚明。惟按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 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 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 ,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具有行政違 規行為即論以有過失。是告訴人雖有於騎乘機車時使用手 機之違規行為,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係於 機車未起駛之狀態下使用手機等語,足徵告訴人係於停等 紅燈之靜止狀態下使用手機,而非於機車已經啟動行駛後
,方突然煞停於道路上使用手機,揆諸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並非會發生同一 之車禍結果,故告訴人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將責任指向告訴人騎乘機 車時使用手機,尚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又況 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 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 否同有過失,並非所問,故即便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確 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 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 責任之成立。
(四)另被告稱告訴人所受「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非 本次事故所造成云云。本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經醫 師診斷結果為「頸部挫扭傷、左腕挫傷、右手第4 指挫擦 傷」,有該醫院107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告訴人 於同年4 月9 日至門診複查,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 頸部挫扭傷併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等情,亦有該醫院 107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告訴人於車禍後不 久之復診,即檢查出有頸部挫扭傷併第6 、7 節椎間盤突 出之事實。告訴人雖曾於106 年1 月25日因車禍受有「第 4 、5 節椎間盤輕度突出」傷勢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106 年1 月25日病歷紀錄單可參,然經本院函詢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該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檢查出第6 、7 節間椎盤突出,其部位與106 年1 月25日及更早之傷勢部位不同,依病史及檢查之報告 研判,該傷勢應與106 年1 月25日當日之車禍事故無關, 此亦有該醫院108 年5 月15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562號 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可查,是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扭傷併 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左腕挫傷、右手第4 指挫擦傷」 等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告訴人傷勢之輕重 ,及考量被告犯後雖質疑告訴人傷勢及過失比例,惟尚能 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與 告訴人雖曾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認知有異致 調解不成立,尚非被告無誠和解,是兩造無法和解,尚不 能全然歸咎於被告;再酌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