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5號
CTDM,108,交易,15,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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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華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胡詩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華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7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43巷由西向東行 駛,行至路段與永樂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王勁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樂街 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 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雙方遂因前揭疏失,在 上開路口發生碰撞,王勁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合併肝 臟撕裂傷及肺部挫傷、右手手掌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 王文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勁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王文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證人即告訴人王 勁捷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王勁捷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 述,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具結,有該次訊問 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3624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又證人即 告訴人王勁捷雖於當日庭呈檢察官訊問對答模擬1 份(見 偵卷第119-121 頁),然衡諸一般證人到庭作證,為求陳 述完整明確,自行就可能接受訊問之問題進行演練闡述,



進而以書面方式加以記載等情所在多有,尚難以此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既已具結擔保其供述之憑信性, ,本院審酌該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應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王勁捷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王勁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 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 據資料。
㈢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 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 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文華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在上開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該事故因而致 告訴人王勁捷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有停在路口看,沒 有車我才過路口,我沒有疏失,是告訴人騎很快,我停在那 邊讓他撞的,我有停在路口再起步,車速很慢云云(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141 頁、交易卷第120-121 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43 巷由西向東行駛,並在該路段與永樂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與騎乘上開機車沿永樂街由北向南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王勁捷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慕逸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 7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含照片29張) 各1 份, 且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勁捷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12月18日早上 7 時54分,我騎車沿永樂街由北向南行駛,行駛到永樂街 43巷口時,被告駕駛貨車從我右邊直駛而來與我發生車禍 ,他車頭撞到我右側車身(見偵卷第14頁);於審理中證 稱:我於106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54分許,沿著在高雄市 岡山區永樂街向南往高雄的方向騎乘,在永樂街43巷口發



生車禍,我到路口的時候被告駕駛的汽車直接從我的右手 邊撞過來,他的汽車車頭直接撞到我的機車右側。當時正 被告自小貨車已經在路中間,應該是行進中,我的車卡在 他的保險桿那裡,我人就飛出去了等語(見交易卷第15 7 頁) 。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所駕駛自小貨 車車身,其右後照鏡之配置情形,後照鏡之支架定位點位 在車頭右前方,經由支架支撐連結後照鏡而略向右前外側 延伸(參警卷第21-22 頁,編號第2 、10號照片)。而其 左側之後照鏡雖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業已扭曲變形,並嚴重 往內縮而緊貼在前擋風玻璃上(參警卷第21-22 頁,編號 第7 、9 、10、11、15號照片)。然衡諸一般車輛後照鏡 之設計配置原則均為左右對稱,而其左側後照鏡之支架定 位點亦在左車頭左前方,是其左側之後照鏡於事故發生前 ,亦應與右側之配置原理相同,亦即,該左側之後照鏡, 應為經由支架支撐連結後照鏡而略向左前外側延伸。另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事故後,其左側車身並無明顯之撞 擊痕跡(參警卷第21-22 頁,編號7 、8 、11、17照片) ,然左前車頭之燈罩破裂、車頭前保險桿業已變形並有損 壞掉落之情形,告訴人之機車並已卡進該車下方,自小貨 車之藍色烤漆並已部分轉移至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上(參 警卷第21-23 頁,編號1 、2 、6-14、24、25、27-29 照 片)。是依雙方業已說明如前之行向以觀,告訴人騎乘機 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應以左後照鏡最靠近告訴人機 車之來向,而此處經遭撞擊應為最早之撞擊點;又來自告 訴人機車之撞擊力道足以致被告自小貨車左後照鏡產生如 上所述之狀態,應堪認機車行進速度非慢;另被告倘於事 故發生之際,業已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煞停而處於甫起 步速度緩慢之狀態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如被告所辯處於 高速騎乘之狀態,告訴人機車與自小貨車之左後照鏡發生 擦撞後,應僅會失去重心而依其行向前摔出,然被告所駕 駛自小客車竟能將速度非慢之機車完全靜止,並卡入其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下方,進而產生如上所述碰撞後之狀態, 其所駕駛自小貨車應有相當速度之動能始足致之,是證人 即告訴人王勁捷證稱其係遭被告行進間之自小貨車頭撞擊 右側車身而卡入保險桿下方,人向外飛出等情,應堪採信 ,被告所辯其甫起步車速很慢,其係遭告訴人機車撞擊等 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行經上開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情,應堪 認定。
㈢又被告與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吳慕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坐



在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被告已在通過路口前先行 停等始緩慢起步通過路口等情,而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交易卷第247 頁)。然證人吳 慕逸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大貨車的副駕駛座,我有 幫被告看凸透鏡確定我的左方沒有車,我就跟被告說我們 可以走了,後來就看到凸透鏡上一個黑影過去,然後車子 就撞上來了,車禍發生情形我是看凸透鏡不是看現場的, 看到現場狀況的時候就是已經碰一聲,凸透鏡對於告訴人 巷口的車況其實沒有看得到很裡面,駕駛座的玻璃是撞到 才破掉的,但是怎麼撞的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交易卷第 172 、176-178 頁)。是證人吳慕逸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 坐在副駕駛座係離告訴人行向較遠之處,就本件車禍事故 亦僅係就現場之凸透鏡觀察,而依其所述凸透鏡所見並非 完整,其僅略見黑影,並於撞擊後始發現發生碰撞,其見 聞是否得為被告有為注意義務之認定,已有疑義,況其非 駕駛人其就路況與車行間掌握之專注度本即不若駕駛人, 而被告如何未減速慢行並作停車準備等情,業依證人即王 勁捷之證述與現場照片等說明如上,自無從依其約略所見 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訂有明文。查肇事路口係 屬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並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9、118 頁) ,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於駕車接近肇事路口時,自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等情業已說明如上,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 失之情,已堪認定。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勁捷:無號誌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王文華: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該會107 年7 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471800 號 函暨107 年6 月28日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再經送覆議後 亦認「1.王勁捷: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王文華: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8 年 7 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9094900 號函暨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可佐,亦均同本 院之認定。至辯護人雖主張覆議意見未審酌本院108 年6



月6 日審理期日之證人筆錄而不足採信等語,然證人吳慕 逸就本案經過並非全神貫注現場情形,而證人王勁捷於審 理中就車禍經過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等情業已說明如 上,應認覆議意見,未予參酌該次審理期日證人之證述, 亦對覆議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因此,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疏失,而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為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惟此部分依前揭證據與說明,業已認定如上, 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 年12月28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4924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6 年12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 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 之要件,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51頁),其騎車行經事故 地點,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其行為顯有失當之處,又其就本件 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於行經前揭路口時,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告於案發後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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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