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主 文
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伍點貳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鏟管貳支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所犯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吳宗益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9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 第2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 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予以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1日10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該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2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約1 分鐘,在其上開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7 年7 月11日12時許,吳宗益在其前開居所內,因見蔡 宗霖毒癮發作,遂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交與蔡宗霖施用,蔡宗霖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約 30分鐘,吳宗益見蔡宗霖毒癮仍未止,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1 包交與蔡宗霖施用。㈢、吳宗益希望鄭仕雄能替其製作撬開水溝蓋之工具,於107 年 7 月11日12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鄭仕雄,並邀鄭仕雄至其前開居所,且為了討好鄭仕雄 ,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即先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屋內桌上,鄭仕雄進入屋內後,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遂自 行拿取施用,吳宗益即以此方式轉讓禁藥與鄭仕雄。吳宗益 見鄭仕雄施用前開毒品後,便央求鄭仕雄替其製作撬開水溝 蓋之工具,鄭仕雄應允後,吳宗益承上開犯意先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大包(檢驗後淨重1.634 公克)與鄭仕雄,但鄭仕 雄覺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仍不足夠,吳宗益便又接續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檢驗後淨重0.693 公克)與鄭仕雄 ,吳宗益即以上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委託鄭仕雄製作撬 開水溝蓋工具之對價而轉讓前開2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鄭仕雄 。
二、嗣經警於107 年7 月11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吳宗益前開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之夾鏈袋2 包、鏟管2 支、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1 支、海洛因5 包(驗後淨重共計1.32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後淨重共計5.236 公克)。吳 宗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 理懷疑其上揭轉讓禁藥與鄭仕雄、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蔡宗霖 等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等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益(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蔡宗霖(下稱蔡宗 霖)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4頁)。而蔡宗霖於警詢時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被告所購買,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其所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免費提供的,是蔡宗霖就其施用之
毒品係向被告購買或是被告所免費提供,其前後陳述已見不 一。又本院綜合全卷及蔡宗霖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認蔡宗霖 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本院認為蔡宗 霖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稱證人鄭仕雄(下稱鄭仕雄)警詢時所陳,其於107 年7 月1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無證據能力, 且該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 頁)。 查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於107 年7 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鄭仕雄,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可見鄭仕雄於警詢所述其曾於 107 年7 月1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未經檢察官起 訴,既然鄭仕雄於警詢所陳述上開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 辯護人亦僅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又鄭仕雄警詢所為其他 陳述,依下述三之理由,應具有證據能力,自毋庸排除其警 詢所為其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了前開蔡宗霖之警詢陳述), 均經公訴人、被告暨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公訴人、 被告暨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 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 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9頁、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79、273 、 389 、402 頁),又被告於107 年7 月11日14時30分為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 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有該實驗室107 年7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岡107A29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岡107A290 號)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5頁、警卷第77頁) ,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白色晶體17包、鏟管2 支及玻 璃球吸食器1 個在卷足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7- 18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及驗餘淨重共計1.32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17包,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驗餘淨重共計5.23 6 公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凱旋醫院107 年 9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1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3 、127-131 頁)。綜上,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 蔡宗霖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30 頁、偵一卷第10、109 頁 、本院卷第79、273 、389 、402 頁),核與蔡宗霖於偵訊 及審判程序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95-96 頁、本院卷第 280-281 頁),並有員警於案發現場扣得蔡宗霖所有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在卷足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警卷第7-10、13-14 、18頁)。又蔡宗霖因於前開時、地施 用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之107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判決影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鄭仕雄犯 罪事實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9頁、偵一卷第10-11 、108 頁、本院卷第 79、273 、389 、402 頁),核與鄭仕雄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程序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54頁、偵一卷第78-80 、110-111 頁、本院卷第286-298 頁),並有員警於案發現 場扣得鄭仕雄所有之白色晶體2 包在卷足憑(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 份,警卷第7-10、14、18頁)。而前開扣案之白色晶體 2 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凱旋醫院107 年10月2 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554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5 頁)。又鄭仕雄因於前開時、地施用被告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緩起訴 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綜上,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仕雄 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鄭仕雄 雖然有拿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而我也有給他2 包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只是要討好他而已,因為我要委託他做事情 (指製作撬開水溝蓋工具)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事先根 本不知道製作前開工具需要多少成本費用、多少材料費及工 錢,一開始被告就沒有出於營利的意思,而是以討好的想法 ,先請鄭仕雄吃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而當被告先拿一包大包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仕雄後,鄭仕雄覺得不夠,被告則又再 拿一包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仕雄,鄭仕雄才覺得划算, 可見被告給鄭仕雄2 包甲基安非他命的價值是高於鄭仕雄製 作工具的價值,更可見營利的應該是鄭仕雄而非被告等語。 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即有從中賺取差價牟 利之意願為必要,此為實務上確認之見解。查鄭仕雄於警詢 時證稱:107 年7 月11日中午我有和被告碰面,之後被告就 帶我去他家,進到他家後我就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 我幫他製作撬水溝蓋的工具,並且先拿了1 包大包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我跟被告說目前的材料比較貴,結果被告又拿 了1 包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4頁);於 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被告請我製作撬開水溝蓋的工具,我就 上網查詢材料的費用,被告先拿了一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因為目前鋼材比較貴,於是我跟他說這樣可以能不夠,所 以被告又拿了另一包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就收下 這2 包毒品,這2 包毒品含製作工具的工錢及材料費用等語 (見偵一卷第78、110 頁);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我進 到被告的房內,一進去見到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直接拿起 來施用,後來被告就跟我談到要我幫忙製作撬水溝蓋工具的 事情,同時給我一包大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問我說這樣 夠不夠,我當場有上網查了一下材料費用,就覺得不太夠, 後來被告就再給我一包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287 、291-292 頁),稽之鄭仕雄前開所證,本件係被告要 求鄭仕雄製作撬水溝蓋工具,並主動拿出1 大包甲基安非他 命充作對價,而鄭仕雄仍認價值不夠,被告方又拿出另1 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對價等情,先後所述一致,足認鄭仕雄 前開所述之事項,具有相當的可信性。而販賣毒品所稱之營 利係指買賤賣貴,申言之,販賣毒品之人應對其所購入毒品 之成本、所獲取之收益對價,均要有所知悉,方可從中取利 ,然依鄭仕雄前開所證,被告先交付1 包毒品充作委託製作 撬開水溝蓋工具的對價後,鄭仕雄覺得價值不夠,再要求被 告再行交付另1 包毒品,可知該撬開水溝蓋工具應以多少對 價換取,係由鄭仕雄決定而非被告,是依被告與鄭仕雄議定 模式以觀,被告對其交付毒品所能獲取之撬開水溝蓋工具究 竟價值為何,顯然無所知悉,已難遽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且 倘被告係因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開2 包毒品,則其當依可獲利 價格作為對價,應無任鄭仕雄討價還價之可能,是被告與鄭 仕雄間之交付毒品模式,實迥異於與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 型態,益徵被告應無意圖營利之情事。是以就被告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部分,依卷附之各項事證參互以觀,尚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應僅能認定係無營利意圖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鄭仕雄之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 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 讓及施用。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 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甲基安非 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前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2、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且被告轉讓前開毒品之對象蔡宗霖係成年人 ,有其個人資料可參(見警一卷第36頁),是難認有法定加 重事由。再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案發當天早上,我看到蔡 宗霖毒癮發作,我就先給他甲基安非他命,隔了約半小時後 ,我就再給他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審之被告前 開所述,可認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 行為間,係分 別起意而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以被 告係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而辯護人亦稱:被告提供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蔡宗霖 施用之行為,前後的時間點非常接近,可認被告係出於一個 提供毒品給蔡宗霖施用的概括犯意,因此我們主張是一個行 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06-407 頁),惟綜觀全卷,未見被告 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宗霖時,即預計轉讓海洛因與蔡宗 霖之事證,是認被告應係見蔡宗霖毒癮未消,方又轉讓海洛 因與蔡宗霖,且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間相隔約 30分鐘,難認其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所為,故公訴意旨及辯護人上開主 張,實無可採。
3、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鄭仕雄施 用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鄭仕雄之行為,並無營利之意 圖,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先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 鄭仕雄施用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鄭仕雄之數次轉讓禁 藥犯行,係於相近之期間內,基於央求鄭仕雄替其製作撬開
水溝蓋工具之同一目的而為,且轉讓之對象均為鄭仕雄,侵 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 未論及被告前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鄭仕雄施用之犯行,惟 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 鄭仕雄之犯行,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㈢ 所示部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顯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交付毒品部 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益( 見本院卷第389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 2 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第2896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3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其經 判處8 月(共3 罪)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 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罪),其 中經判處4 月(共2 罪)部分,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下稱乙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63 號、第851 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上開4 罪再經同法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 定(下稱丙罪),甲、乙、丙3 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 24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57-383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復審酌 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2、減輕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對於不同刑 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 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查被告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宗霖、鄭仕雄之犯行,既擇一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至被告轉讓 海洛因與蔡宗霖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此 部分之犯行,是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蔡宗霖之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警詢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康仔」 之人所購得,並有提供「康仔」聯絡方式與警方(見警卷第 31頁),而警方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循線查悉綽號「康仔」 之人真實姓名為康智皇,並報請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嗣亦就 康智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640 號起訴書(起訴書內容係康智皇 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康智皇之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7-356 頁),足認被告已有供出其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康智皇乙情,故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蔡宗霖、鄭仕雄部分,因整體適用藥事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又被告雖供稱其海洛因來源係綽號「黑仔」之人 ,然依本案處理之員警證人林仁傑(下稱林仁傑)於審判程 序所證:被告雖供稱其海洛因來源係綽號「黑仔」之人,但 是因為該部分係專案組在處理,所以我就把這部分的情資全 部給了專案組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96 頁)。而本院亦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該分局回覆並未因被告之供 稱而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108 年2 月2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436400 號 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是被告 並未有供出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故其轉讓海洛因與蔡宗霖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⑶、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①、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者,雖在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 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易言之, 對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先被發覺時,其效力及後自首之 他部分犯罪事實,均不生自首效力。至於「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 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 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即有供稱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然依林仁傑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時我進入現場後, 就有發現被告身邊放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392 頁),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既係警方於案發現場當場查獲,是警方發覺被告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效力,應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故被告就高度行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縱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亦不符自首要件, 不得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宗霖部分
經查,被告於審判程序先稱:我應該是在還沒有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有向警方告知我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宗霖一事 ;之後又改稱:時間太久了,我也記不清楚了;嗣又改稱: 我在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前,就有主動向警方告知蔡宗霖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我所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403-404 頁),因 此被告在警詢前是否已向警方供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 宗霖乙情,前後所述已見歧異。又依林仁傑於審判程序所證 :就被告有無在警詢前說過蔡宗霖的毒品也是他提供的,我 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而綜觀全卷亦 未見被告曾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向員警告知其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蔡宗霖之舉,故被告於警詢前是否即向警方告知其 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宗霖一事,大有可疑。又被告雖於 警詢時有向警方告知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宗霖之情形 ,然蔡宗霖於同日之警詢時,亦有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係被告,而觀之被告、蔡宗霖於該日警詢筆錄製作之開始時 間分別為11時、10時35分,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 警一卷第25、38頁),可認蔡宗霖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早
於被告。再析之被告與蔡宗霖警詢所述,均僅提及被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宗霖,然就被告亦有交付海洛因與蔡宗霖 一事卻隻字未提。而蔡宗霖所持有之海洛因亦為被告所轉讓 ,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倘若欲自首其轉讓毒品與蔡宗霖之犯 行,理應會將轉讓海洛因犯行一併告知員警,故可認員警係 依蔡宗霖之筆錄詢問被告,而被告亦僅依蔡宗霖所述之內容 陳述之,如此即可認被告坦承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宗 霖犯行前,員警已自蔡宗霖之警詢內容查知被告之犯罪嫌疑 ,並依蔡宗霖警詢內容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前開犯行,益 徵被告實無可能於警詢前,即向警方告知其有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蔡宗霖之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應無刑法第62條之適 用。
③、被告轉讓海洛因與蔡宗霖部分被告107 年7 月12日於偵訊時 陳稱蔡宗霖所持有之海洛因係其所轉讓等語(見偵一卷第10 -11 頁),而蔡宗霖則是於同年8 月15日偵訊時,方坦承其 所持有之海洛因係由被告所轉讓等情(見偵一卷第95頁), 另參以警方移送時仍認蔡宗霖所持有之海洛因來源,係綽號 「必雕」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 頁),是可認被告於107 年 7 月12日偵訊時供出其轉讓海洛因與蔡宗霖犯行前,檢警均 未知悉被告之前開犯行,是被告向檢察官坦承前開轉讓海洛 因與蔡宗霖犯行,可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鄭仕雄部分
被告於審判程序時陳稱:我在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前,就已經 和警方說我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鄭仕雄等語(見本院卷第 403 頁),核與林仁傑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時在現場準 備要回警察局時,被告有說不要害鄭仕雄,他的毒品是我給 他的,所以我們才會漏夜把鄭仕雄筆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397 頁),佐以鄭仕雄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查獲 當日21時20分許,有鄭仕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一卷 第50頁),此足證被告確實於警方尚未知悉被告之前開犯行 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鄭仕雄之犯 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事由, 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故與前開累犯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蔡宗 霖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62條前
段之減刑事由,依法先依累犯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再就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禁藥與鄭仕雄之犯行,有刑法第62條 前段之減刑事由,故與前開累犯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㈢、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 載的刑度,並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 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猶犯本案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造成戕害 ,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因其吸毒所用, 勢必產生毒品供需鏈,形同製造販毒犯罪,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
2、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 恣意流通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禁 制,任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毒品、禁 藥氾濫風氣,且施用前開毒品、禁藥者容易成癮,非但會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危害國力,竟仍為上述轉 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自應依法 接受刑事處罰。
3、被告係因為求他人替其製作撬水溝蓋工具,或替友人解除毒 癮,而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4、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分別為1 次、2 次, 轉讓的對象為2 人。
5、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指認查察上游販賣者之犯 後態度。
6、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的前科外,另有多起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的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等情情,有被告前開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7-383 頁)。7、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飼養流浪狗之工 作、經濟收入非佳(見本院卷第408 頁),及其他刑法第57 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㈣、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不是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的應執行刑, 而本院考量被告轉讓禁藥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等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轉讓對象只有2 人、轉讓次數共3 次,依據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的法理(因為人的生命有限,所以刑罰對
被告所造成的痛苦,會隨著刑度的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因 此,依照罪數的增加而遞減其刑罰,較能夠適當的去評價被 告行為的不法性),定被告就前開所犯之3 罪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係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乃得易科罰 金亦得服社會勞動之刑,與被告前開所犯轉讓禁藥、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間,依法不得一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白色晶體17包,經檢驗後分別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 述,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被查獲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要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是我施用剩餘的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