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76號
CTDM,107,訴,176,2019102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澎生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楊昀庭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369號、第7701號、第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澎生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昀庭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楊昀庭前配偶 (兩人已於民國98年9 月14日離婚);辛澎生前於96年8 月 16日起擔任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上校參謀長,於97年11月15 日以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上校參謀長退伍;謝嘉康(違反國 家安全法部分,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辛澎生之軍中學弟,前係空軍防空砲兵第953 旅上校旅 長、並歷任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及勤務連上校參 謀長與上校指揮官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防空 作戰管制中心上校主任、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上 校副指揮官上校指揮官少將指揮官、陸軍馬祖防衛指揮 部少將指揮官等重要軍職,106 年5 月11日調任空軍司令 部少將委員迄今。
二、中共軍方之總政治部聯絡部(下稱總政)為大陸地區軍事機 關,下設聯絡局、調查研究局、邊防局及對外宣傳局等單位 ,主要負責進行調查研究外國軍隊政治情況、對台宣傳關於 一國兩制、和平統一之政策主張、與敵對勢力的心戰策反陰 謀活動、瓦解敵軍等工作。總政在上海市設有分局,以上海



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下稱上海第七辦公室)名義對外進 行各項工作,負責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策反我國國軍等任務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趙明」係總政派駐上海第七辦公室 官員,並負有對台工作(含情蒐)任務。陳明於92至93年間 至大陸深圳地區結識「趙明」,「趙明」遂主動與陳明聯繫 往來,二人熟識後,「趙明」即向陳明表示,希望陳明可以 介紹臺灣軍方現役或退役人員,以便和臺灣軍方建立關係, 陳明明知「趙明」係為執行總政情報工作,竟仍應允。陳明 思及時任空軍飛彈指揮部上校參謀長之友人辛澎生可符合「 趙明」之要求,即利用96年間某日與辛澎生見面機會,向辛 澎生表示可以安排至國外第三地與中共軍方人員見面,且會 負擔一切旅遊費用,經辛澎生同意後,陳明即居間引介辛澎 生及家人,與陳明及楊昀庭一同參加韓國旅遊之套裝行程( 機票及旅遊費用均先各自刷卡),於96年9 月22日至25日出 境至韓國遊玩。陳明於行前一、二週即先通知「趙明」有關 辛澎生之身分背景,並敲定雙方於韓國見面之時間。陳明、 楊昀庭辛澎生(含其配偶及子女2 人)等一行人至韓國後 ,趙明隨即與2 名不詳人士同至韓國與辛澎生見面,除招待 辛澎生家人二日晚餐,另由趙明致贈辛澎生及其配偶酒類、 絲巾等物作為見面禮,席間趙明並詢問辛澎生目前服役狀況 及臺灣部隊的士氣及訓練戰力等情形,惟辛澎生並未具體回 答,事後趙明又交付辛澎生費用若干,以作為辛澎生及家人 在韓國旅遊花費使用,辛澎生收受之。陳明與辛澎生結束韓 國旅遊行程回國後,「趙明」即利用陳明至大陸之機會,交 付人民幣若干作為招待陳明及辛澎生等一行人至韓國旅遊之 費用。陳明事後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返還辛澎生先行支 出之旅遊費用,並轉達「趙明」希望再次招待國外旅遊等情 。嗣於97年間,陳明先告知辛澎生可安排至印尼峇里島旅遊 行程,再與「趙明」見面,並招待旅遊食宿費用。辛澎生明 知「趙明」係總政人員,如此接連攏絡招待舉動,顯違常情 ,竟仍予以同意。陳明及辛澎生先各自刷卡支付同行親友機 票旅遊費用後,於97年7 月10日至14日一同出境至印尼峇里 島旅遊。期間「趙明」又偕同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前來與陳明 及辛澎生(含其配偶及子女2 人)一行人會晤並招待餐宴, 返國後,陳明利用至大陸機會,由趙明交付本次旅遊費用人 民幣若干,陳明返國後兌換成新台幣,再返還辛澎生預先刷 卡支付之旅遊費用。
三、辛澎生楊昀庭及陳明等人,均明知現階段兩岸仍處於軍事 對抗之狀態,且「趙明」及其部屬等人之目的在於蒐情、刺 探機密、發展組織等工作,如與渠等合作將嚴重危害國家安



全及利益,詎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或單獨、或 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行為:
㈠98年初,陳明向辛澎生轉達「趙明」有意多方認識臺灣軍中 朋友,希能邀約現役軍人出國旅遊、接受招待等情,辛澎生 明知趙明係總政人員,且曾向其詢問臺灣軍中狀況,竟仍與 陳明基於前述之犯意聯絡,在98年3 、4 月間主動邀約軍中 舊屬謝嘉康(時任空軍防空砲兵第953 旅上校旅長)於98年 7 月30日至8 月4 日出國至泰國普吉島旅遊。謝嘉康同意後 ,辛澎生即將謝嘉康軍中職位階級及學經歷等資料告知陳明 ,由陳明連同旅遊行程等一併轉知「趙明」。出國前,辛澎 生僅告知謝嘉康在泰國會見到陳明之大陸友人,該友人有軍 方背景等情。一行人至泰國普吉島後,「趙明」果偕同部屬 等人前來與陳明、楊昀庭辛澎生(含其配偶及子女2 人) 及謝嘉康(含其配偶楊淑蕙及子女2 人)等一行人見面並招 待餐宴,旅遊期間,「趙明」、陳明、辛澎生謝嘉康等4 人相約打高爾夫球,陳明在球場明確告知謝嘉康趙明具有 大陸軍方之身分。打球結束後,「趙明」又招待一行人用餐 。旅遊結束返國後,陳明循前例前往大陸,由「趙明」交付 人民幣若干,以作為本次旅遊費用。
楊昀庭因前配偶陳明先後安排辛澎生謝嘉康等人與「趙明 」認識,進而與「趙明」熟識。98年9 月14日,楊昀庭自行 與趙明聯繫,並以免費招待參觀大陸上海市之世界博覽會名 義(下稱上海世博),安排辛澎生及家人(含其配偶及子女 1 人)、謝嘉康家人(謝嘉康因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未能成行 ,計有其配偶楊淑蕙、父母及子女2 人)於99年7 月8 日至 13日前往上海市。參觀期間,趙明除招待食宿並各項旅遊費 用外,另贈送辛澎生楊淑蕙大陸地區酒類、世博紀念禮品 等物,以此方式繼續攏絡辛澎生謝嘉康等人,事後楊昀庭 另交付辛澎生預先刷卡之機票費用(謝嘉康家人費用部分均 由楊昀庭支付)。
㈢99年8 月間,楊昀庭辛澎生2 人承前犯意聯絡,由辛澎生 邀約謝嘉康(時任國防大學戰爭學院正規班上校學員)出國 至馬來西亞旅遊,並表示謝嘉康及同行家人旅遊費用均可由 渠等安排,且「趙明」也會去馬來西亞見面,辛澎生並特別 告知「謝嘉康不要想太多,不要踩紅線,這是原則」等語。 謝嘉康明知趙明為總政人員,數次免費招待出國及食宿等旅 遊費用,顯違常情,竟仍予以答應,楊昀庭隨即與「趙明」 聯繫,再次招待謝嘉康及其家人於99年8 月10日至14日前往 馬來西亞旅遊。期間「趙明」等總政人員又與辛澎生(及配



偶)及謝嘉康(含配偶及子女2 人)等一行人會面並招待餐 宴,致贈不詳禮品、旅遊費用。旅遊結束回國後,楊昀庭再 另行歸還辛澎生預先刷卡支付之機票等旅遊費用(謝嘉康及 家人部分,均由楊昀庭先行支付)。謝嘉康及其配偶楊淑蕙 返台後,因認出國屢屢與「趙明」等大陸地區人士會面,尚 有不妥,乃向楊昀庭表示日後不便再出國乙節而未遂。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範圍
本院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乃記載:「陳明、辛澎生楊昀庭等人明知海峽兩岸關係特殊,. . . ,詎意圖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或單獨、或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 關發展組織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至㈤〕」等語,然本件起訴被告僅辛澎生楊昀庭2 人 ,陳明部分則據檢察官不起訴在案,為特定起訴辛澎生、楊 昀庭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5 月7 日以107 年度蒞字 第1814號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辛澎生所涉違反國家安全 法之事實,係指犯罪事實欄二、㈢、㈤;被告楊昀庭所涉違 反國家安全法之事實,係指犯罪事實欄二、㈣、㈤」(見審 訴卷第137 頁),故本院乃以上開公訴人所特定之事實內容 為審理範圍,並以此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之規定之基準,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明、謝嘉康、楊淑 蕙、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昀庭於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 作站(下稱調查局)接受調查人員詢問(依調查局法定職權 ,性質上屬於司法警察調查,下稱調詢)所為之證述,對於 被告辛澎生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辛澎生及其辯 護人於審理中反對證據能力;證人陳明、謝嘉康楊淑蕙、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澎生於調詢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楊昀庭 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審判外之 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楊昀庭及其辯護人於審理



中反對證據能力。而陳明、謝嘉康楊淑蕙楊昀庭4 人均 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中: 1.證人陳明於106 年5 月3 日、被告辛澎生於106 年5 月9 日 於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經被告辛澎生楊昀庭 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筆錄之記載與其等之回答有不符之處,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記載其各段大意如本院勘驗筆錄所 載(見訴卷一第273 至319 、389 至471 頁),自以上開勘 驗筆錄記載為準。
2.至其餘部分,證人陳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證稱其於調詢 中係配合調查員而為陳述,因為其在製作調詢筆錄當時,已 因為另案而被判定有罪,讓其有恐懼感,甚至為了配合調查 員而拉其他人下水等語(見訴卷二第156 、159 頁),然其 於同日作證時,亦證稱:沒有人威脅我或告訴我要怎麼講, 我只是覺得這樣講對我比較好等語(見訴卷二第159 至160 頁);又證人陳明於偵審中,均未具體陳述其有遭調查員或 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可徵證人陳明於106 年5 月3 日、同年6 月20日本案調詢 時所陳述之內容,應均係出自其自由意志。
3.此外,證人陳明、謝嘉康、證人即被告辛澎生(對被告楊昀 庭而言)、證人即被告楊昀庭(對被告辛澎生而言)於調詢 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其等對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 深刻,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其等接受調詢時, 係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下而為陳述,無充裕時間權衡 陳述之利害關係,預先虛構虛偽證詞或陳述之可能性較低; 相較於此,證人陳明、謝嘉康、證人即被告楊昀庭(對被告 辛澎生而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2 人所涉案情均多 避重就輕、閃爍其詞,應認證人陳明、謝嘉康、證人即被告 辛澎生、證人即被告楊昀庭於調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 較可信之情況,復無從再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並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俱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辛澎生楊昀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除前開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外,就本案其餘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100 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卷二第147 至22 4 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



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 ,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 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澎生固坦承於98年7 月30日至8 月4 日與證人謝 嘉康一家人、證人陳明、被告楊昀庭等人出國至泰國普吉島 旅遊、於99年8 月10日至14日與證人謝嘉康一家人、被告楊 昀庭一家人出國至馬來西亞旅遊,期間均有與「趙明」等大 陸人士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 與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辛澎生接觸的大陸人士都是做生 意的,不清楚「趙明」是大陸軍方人士,沒有聽過上海第七 辦公室,純粹出國旅遊,沒有任何目的、企圖,亦未加入中 共的任何組織,更無發展組織的企圖,出國旅遊費用都是被 告辛澎生自己刷卡,之後也沒有收到任何補助款,而被告辛 澎生不曾邀約謝嘉康出國,都是與謝嘉康聊天時,謝嘉康有 興趣再一起去,足以證明被告辛澎生並無為大陸地區軍事機 關發展組織之行為及犯意云云;被告楊昀庭固坦承於99年7 月8 日至13日安排被告辛澎生及家人、謝嘉康配偶楊淑蕙及 家人前往上海世博,並招待食宿及各項旅遊費用、於99年8 月10日至14日與被告辛澎生一家人、謝嘉康一家人出國至馬 來西亞旅遊,期間均有與大陸人士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與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楊昀 庭不知道「趙明」背景為何,與大陸地區人士都是朋友,和 被告辛澎生謝嘉康、陳明出去只是單純的家庭旅遊,出國 旅遊部分都是被告楊昀庭自行出錢,由於被告楊昀庭先前在 大陸投資張景皓所經營之公司,公司每年會給被告楊昀庭考 察費和股東福利,約人民幣4 萬元之額度,只要提供機票的 開票證明、旅行社開立之收據等資料,即可向公司申請上開 費用,被告楊昀庭刷卡之後,公司會再轉帳給被告楊昀庭。 上海世博這次,由張景皓出面直接支付住宿費外,被告楊昀 庭就上海世博、馬來西亞這兩次,會向同行之辛澎生、楊淑 蕙一家人索取機票等收據後,再向公司報銷,所獲得之旅遊 費用補助也不會再轉交給辛澎生楊淑蕙等人,是被告楊昀 庭並無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行為及犯意云云。經 查:
一、被告辛澎生曾歷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軍職及軍階、證人謝嘉 康曾歷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軍職及軍階、被告楊昀庭為證人



陳明之前妻,於97年至98年間有婚姻關係,且被告辛澎生、 證人陳明、被告楊昀庭曾各自攜同家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一同前往韓國、印尼峇里島旅遊、被告辛澎生楊昀庭與證 人謝嘉康楊淑蕙曾攜同家人於事實欄三之㈠、㈢所示時間 一同前往泰國普吉島、馬來西亞旅遊、被告辛澎生楊昀庭 、證人楊淑蕙(證人謝嘉康因故未同行)曾攜同家人於事實 欄三之㈡所示時間前往上海市參觀世界博覽會,上述5 次出 國旅遊期間,均有與「趙明」或其他大陸地區人士會面等事 實,為被告辛澎生楊昀庭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明於調詢 、偵訊中、證人謝嘉康於調詢、偵訊中、證人楊淑蕙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1至96、136 至139 、147 至150 、160 至165 、179 至181 頁反面、頁;偵二卷第30頁反面 、71至72頁),並有被告辛澎生楊昀庭、證人陳明、謝嘉 康自95年起之出入境紀錄、被告辛澎生、證人謝嘉康之退役 人員電子兵籍資料、自證人謝嘉康住處扣押之行動硬碟內所 列印之上海世博、馬來西亞旅遊期間所拍攝合照等件在卷可 佐(見調查卷第8 至20、22至25、頁;偵二卷第80至8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再者,證人陳明於92至93年間於大陸地區結識具有大陸地區 軍職,且自稱為總政上海第七辦公室官員之「趙明」後,因 「趙明」希望證人陳明能多多引介我國現役、退役軍人與之 交流、會晤,證人陳明乃依照「趙明」需求,藉由前述前往 韓國、印尼峇里島旅遊之機會,介紹被告辛澎生予「趙明」 認識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訴卷 一第395 至403 頁;偵一卷第136 至139 頁反面),而證人 陳明上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 之行為,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陳明前曾為總 政治部聯絡部發展組織未遂,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前、後兩次犯行,是為同一大陸軍 事機關發展組織,應論以一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 有臺中地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369、92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另中共軍方之總政治部聯絡總部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下 設聯絡局、調查研究局、邊防局、對外宣傳局,另在廣州及 上海秘設支局,主要負責進行調查研究外國軍隊政治情況、 對台宣傳關於一國兩制、和平統一之政策主張、與敵對勢力 的心戰策反陰謀活動、瓦解敵軍等工作,而上海市政府第七 辦公室,為共軍總政治部聯絡部上海分局對外之掛名,主要 從事對臺情報工作,辦公室主任編階為少將,對外活動均以



「上海市對外國際友好聯絡會」名義掩護等事實,復有法務 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2 年3 月12日調陸貳字第102210 00260 號函、國家安全局102 年3 月18日(102 )修睦字第 0002990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3至57頁),堪予認定 無誤。至證人陳明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多年前在大 陸之餐會認識「趙明」,他跟我說他在中共總政工作,和上 海辦公廳的人很熟,但我也無法確定他究竟有無軍職身分, 且總政是什麼官方機關,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訴卷二第15 4 至155 頁),惟中共透由國安部、中央軍委、國臺辦對臺 進行情報活動,除中央部門外,並秘密設置地方政府辦公室 及掩護機關(構),俾利情工人員以掩護身分對臺從事各項 情報攻堅滲透活動,乃慣用之情工手法;查無「趙明」此人 任職中共總政治部聯絡部上海第七辦公室相關資料,此據國 家安全局陳述其專業意見在卷(見訴卷一第149 頁),且為 現今兩岸情勢之必然,審酌證人陳明於前開臺中地院105 年 度審訴字第318 號案件中均已坦承犯行,於本案調詢、偵訊 中亦已坦承為「趙明」引介被告辛澎生之行為,業據前述, 佐以證人陳明於調詢時陳稱之學經歷(見偵一卷第91頁反面 ),堪認證人陳明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 辛澎生楊昀庭,不足採信為真。
二、被告辛澎生確有如事實欄三之㈠、㈢所示,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而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引介、拉攏證人謝嘉康以發展組織 之情、被告楊昀庭確有如事實欄三之㈡、㈢所示,意圖危害 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引介、拉攏證人謝嘉康以發 展組織之情,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辛澎生於引介「趙明」予證人謝嘉康認識前,即已知道 「趙明」具有大陸地區軍職,且知悉「趙明」結識我國現役 或退役軍官之目的係在於物色適合吸收發展組織的對象乙節 ,為被告辛澎生於偵訊中坦承:在韓國時有與「趙明」見面 ,當時陳明有介紹「趙明」在中共解放軍總政單位工作,96 年9 月22日至25日在韓國和趙明」聊天時,他有問我一些 臺灣生活狀況及我在軍中狀況,他要知道臺灣部隊的士氣及 訓練戰力,我沒有回答他,我說這些問題不適合談。97年7 月10日至14日去峇里島旅遊,也有見到「趙明」且一起用餐 。98年7 月30日至8 月4 日前往泰國普吉島旅遊、99年參觀 上海世博、同年8 月10日至14日前往馬來西亞旅遊,都有見 到「趙明」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34 至236 頁),核與證 人陳明於調詢、偵訊中證稱:「趙明」希望透過我交交朋友 ,我知道他是軍方官員,他也想見見我方軍方官員,他說兩 岸雖屬敵對關係,但可以多些理解及交流,因為被告辛澎生



是軍職,我想「趙明」應該更有興趣,我才約被告辛澎生一 起,而我是用閒聊方式和被告辛澎生提到此事,被告辛澎生 回去想過之後理解了,我就安排「趙明」與被告辛澎生在外 國玩的時候見面,我和被告辛澎生到韓國時,「趙明」有出 面和我們一起吃晚餐等語相符(見訴卷一第311 頁;偵一卷 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足認證人陳明介紹「趙明 」與被告辛澎生認識時,業已明白介紹「趙明」具有中共軍 職。再者,據被告辛澎生於調詢時陳稱:我跟「趙明」說我 在臺灣,我們不聯絡,他有叫我辦大陸手機門號,想要加我 微信,我都拒絕,說我倆不要有任何聯絡,有事情透過別人 來講就好等語(見訴卷一第295 至296 頁),足見被告辛澎 生於認識「趙明」之初,即已知悉「趙明」具有中共軍職身 分,為避免雙方直接聯繫之管道遭他人發現或留下任何證據 ,才刻意避人耳目,倘被告辛澎生主觀上認定「趙明」為一 普通之大陸地區商人,則在兩岸人民頻繁交流之現狀下,又 何須特意不建立雙向之聯絡途徑,是從被告辛澎生所述,可 知其知悉「趙明」與其結識、交流之目的均不單純,係欲拉 攏被告辛澎生為其所用,而就此目的,被告辛澎生亦心中有 數,其於本院審判中辯稱以為「趙明」僅係普通之大陸商人 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縱被告辛澎生於本 院審判中自承:我那時想說快要退伍了,希望有機會到大陸 發展,藉著出國機會認識大陸的朋友,以為「趙明」是做生 意的等語(見訴卷二第217 頁),然此不過僅係被告辛澎生 之另一動機,與其知悉「趙明」等人係為拉攏、吸收成員發 展組織之目的後,仍引介證人謝嘉康出國與「趙明」見面, 主觀上所存在危害我國國家安全之意,並非不可能併存。 ㈡被告楊昀庭與證人陳明交往期間,即已知道「趙明」具有大 陸地區軍職,且知悉「趙明」結識我國現役或退役軍官之目 的係在於物色適合吸收發展組織的對象乙節,業據證人陳明 於調詢時證稱:在我引介被告辛澎生赴韓國、印尼峇里島與 「趙明」會晤過程中,被告楊昀庭知情並全程參與,也協助 我處理同行者機票、食宿、旅行社訂位等行政事宜,有時候 我比較忙,也會請被告楊昀庭幫我聯絡「趙明」,當時他們 2 人就建立關係,且算是相當熟稔。98年12月,我與被告楊 昀庭吵架離婚後,因為她與被告辛澎生及其配偶關係密切, 我就刻意疏遠被告辛澎生,「趙明」可能因而改成自行與被 告楊昀庭、被告辛澎生聯繫後續事宜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 及反面),佐以被告辛澎生於調詢時供稱:之後去上海世博 、馬來西亞應該是由被告楊昀庭與「趙明」聯絡等語(見訴 卷一第295 頁),且被告楊昀庭於偵訊中亦不爭執上海世博



、馬來西亞之旅遊均由其主動邀約(見偵一卷第62頁反面) ,審酌被告楊昀庭與證人陳明於97至98年間為夫妻,並全程 參與事實欄所述5 次旅遊行程,對於證人陳明與「趙明」間 聯繫方式應知之甚詳,甚至與證人陳明離婚後,改由被告楊 昀庭主動邀約、規劃行程,則改由其聯絡「趙明」與被告辛 澎生、證人謝嘉康等人會面,至為灼然。
㈢承前所述,被告辛澎生明知「趙明」之身分及目的均不單純 ,卻主動安排證人謝嘉康與「趙明」見面之情,業據被告辛 澎生於偵訊中供稱:陳明希望多帶一些朋友,我就邀謝嘉康 一起去認識一些朋友,出發前往泰國普吉島前,我是跟謝嘉 康說有大陸朋友會一起碰面,是陳明認識的朋友,大家一起 認識認識,行程都是陳明安排,去馬來西亞那次則是由被告 楊昀庭邀約、安排行程,目的是度假,陳明當時已經和被告 楊昀庭離婚,就沒有一同前往馬來西亞,我沒有跟「趙明」 說要去馬來西亞,應該是被告楊昀庭通知的等語(見偵一卷 第235 頁),輔以證人謝嘉康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 於98年間考上戰院,當年6 月底7 月初與被告辛澎生、陳明 一同打麻將時,陳明就先提有沒有空、要不要一起出去玩之 類的,之後我們就一同前往泰國普吉島旅遊等語(見訴卷二 第40至41頁)、證人陳明於偵訊中證稱:前往泰國普吉島之 前,我有先打電話跟「趙明」敲行程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頁),則被告辛澎生、證人陳明積極帶同證人謝嘉康出國, 並促成證人謝嘉康與「趙明」見面之動機,已非無可議。次 者,據證人陳明於偵訊中證稱:和被告辛澎生去韓國旅遊, 我們各自刷卡支付機票等費用,後來我到大陸找「趙明」, 他說要請客招待,大約給我人民幣3 萬元,去印尼峇里島旅 遊後,我有到上海找「趙明」,他給我1 個人新臺幣3 萬元 ,共給我人民幣6 萬元,我換成新臺幣後再拿給被告辛澎生 ,去泰國普吉島旅遊該次,也是出發前我、被告辛澎生、證 人謝嘉康各自刷卡,我回來後至上海跟「趙明」拿,入境時 再換成新臺幣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 被告楊昀庭於調詢、偵訊時供稱:去上海世博之前,我就有 跟楊淑蕙、被告辛澎生表示張景皓公司之旅遊基金可以免費 招待食宿費用,機票部分是由他們先自行刷卡,我拿收據向 張景皓核報,1 個人補助金1 萬多元,總計約新臺幣8 萬多 元、去馬來西亞那次,也是由張景皓之旅遊基金支付等語( 見偵三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證人楊淑蕙於偵訊中 證稱:去泰國普吉島該次之旅費是被告楊昀庭付的,我沒有 付錢給其他人,去上海世博、馬來西亞旅遊這兩次,也是由 被告楊昀庭安排行程,費用也不知道何人出的等語(見偵一



卷第147 至149 頁),上開證人所述互為一致,應可採信為 真。綜上可知「趙明」以免費招待出國為誘因,在證人陳明 、被告辛澎生楊昀庭主動安排下,積極促成證人謝嘉康與 「趙明」見面之機會,逐步建立良好情誼,從而,堪信上開 過程實是被告辛澎生楊昀庭、證人陳明應「趙明」之要求 ,找尋現役軍方人士出國見面,且為能增加現役軍方人士出 國之機會,動輒以免費招待出國為由,大費周章安排至外國 與「趙明」見面,則被告辛澎生楊昀庭拉攏證人謝嘉康之 意圖不言可喻。至證人楊淑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證稱其 於調詢當日突然遭多名調查人員進入其住處,狀況非常混亂 ,腦袋一片空白,不曉得當日之調詢、偵訊到底講了什麼等 語(見訴卷二第70頁),惟查,證人楊淑蕙上開偵訊中之證 述內容與被告楊昀庭、證人陳明上開陳述內容相符,並無扞 格之處,且自行支付出國旅遊費用乃人之常情,倘非實際發 生由他人代付出國費用之情事,則在證人楊淑蕙所稱腦袋空 白之情境下,斷無可能在第一時間直言由被告楊昀庭支付費 用,其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乙事,是證人楊淑蕙於本院審判中 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楊昀庭之詞,尚難採 信。
㈣此外,海峽兩岸關係特殊,在政治、軍事及國家認同之層面 ,並非處於和諧一致之立場,甚至大陸地區於85、86年間, 多次對臺灣海峽進行軍事演習甚至飛彈試射,兩岸關係陷入 緊張甚至軍事衝突一觸即發的狀態,彼此間不無發生戰爭而 屬敵對雙方之可能。在此之後,更因我國國民主體意識高漲 ,於89年總統直選後面臨第一次政黨輪替,受大陸地區高度 關切,大陸地區並數次針對兩岸政策而發表談話,於94年間 以「反分裂國家法」昭示為達成兩岸統一,不排除以非和平 之方式達成此一目標,甚至於今年1 月2 日在「告台灣同胞 書」發表40週年紀念會上重申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保留採 取一切必要措施的選項,共同努力謀求兩岸統一之目標,且 亦不時於各種國際會議場合中,打壓、抑制我國之立場,再 依近年國防部所公告並由各大新聞媒體所揭露之兩岸軍力報 告,可知大陸地區軍事武器之部署及預算,於數量上有歷年 提高之趨勢,即便現今兩岸通商或人口往來頻繁,彼此間情 勢緊張相對立之局面仍存在,被告辛澎生有如前所述甚為豐 富之軍事資歷、被告楊昀庭與證人陳明交往、婚姻期間,隨 同與「趙明」等大陸人士聯繫,對於上開兩岸情勢已難諉為 不知。而被告辛澎生楊昀庭均知悉「趙明」為上海第七辦 公室官員,係大陸軍事機關官員,參以前所認定被告辛澎生 、被告楊昀庭帶同證人謝嘉康楊淑蕙先後至泰國普吉島、



上海世博、馬來西亞與「趙明」見面,實是刻意安排之情節 ,甚且依被告辛澎生於偵訊中陳稱:我於出發前往馬來西亞 前有告訴謝嘉康上次那個「趙明」也會去,到時大家會見面 ,謝嘉康聽完之後沒有表達什麼,我告訴他不要想太多等語 (見偵一卷第236 頁)、於上海世博、馬來西亞此二次旅遊 係由被告楊昀庭與「趙明」等大陸人士聯繫並收受旅遊費用 乙情,足徵被告辛澎生楊昀庭主觀上亦應對於「趙明」等 人係為吸收、拉攏我國人民,甚至於以吸收、拉攏現役軍方 人士,藉以達成兩岸統一之目的已心裡有數,否則,被告辛 澎生毋庸在前往馬來西亞旅遊前特地交代謝嘉康。則被告辛 澎生、楊昀庭主觀上既知悉「趙明」有意拉攏、吸收我國人 民,乃至於招納現役軍方人士,而仍刻意居中引介,所為自 係對於「趙明」所屬之上海第七辦公室此一軍事機關之組織 發展有所助益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及 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至明。被告2 人及其等 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均不知上海第七辦公室之職掌事項,亦 不知「趙明」係軍方人士,被告2 人均以為接觸之大陸地區 人士係普通生意人,並無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行 為及犯意,亦無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 ,均非可採。
㈣被告楊昀庭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其自95年起投資大陸地區人 士張景皓開設之公司後,每年享有一定額度之考察費用、股 東福利,只要提供機票、旅行社開立之收據,即可向公司申 請補助,之後不會再將補助之費用給被告辛澎生、證人謝嘉 康或楊淑蕙云云。惟查,據被告楊昀庭於調詢時供述:96年 前往韓國、97年前往印尼峇里島之旅費都是由陳明刷卡支付 、98年7 月前往泰國普吉島之旅費是由陳明、被告辛澎生謝嘉康3 家先刷卡支付,實際上是由張景皓或陳明支付,並 不清楚,99年7 月去上海世博這次,就是由張景皓招待食宿 、被告辛澎生之機票部分由他自行刷卡,我刷卡支付楊淑蕙 及其家人之機票,再拿收據向張景皓核報,99年8 月前往馬 來西亞該次,就是由張景皓之旅遊基金支付,我把相關收據 拿給會計核銷云云(見偵二卷第4 頁至7 頁反面),則被告 楊昀庭既然於95年投資後即可享用其所謂之每年考察費用、 股東福利,為何於其與證人陳明一同出國旅遊時,即由證人 陳明先行支付旅遊費用,旅遊後再向「趙明」申領與旅遊費 用相當之人民幣,而在證人陳明不再與被告楊昀庭一同出遊 後,被告楊昀庭卻改由其所謂之張景皓公司考察費用支付, 並招待證人楊淑蕙謝嘉康及被告辛澎生等人,則被告楊昀 庭是否確實得向張景皓開設之公司申領考察費用或股東福利



,實令人懷疑。再者,被告楊昀庭於本院審判中經檢察官詢 問「張景皓在這五次旅遊中都有出現與你們會面? 」時,答 覆「嗯」之肯定性言詞,顯見張景皓與被告楊昀庭私交甚篤 ,然據被告楊昀庭於偵訊中陳稱:我沒有在台灣碰過張景皓 ,他來也不會通知我,因為他不喜歡跟人拍照,所以我沒有 張景皓的合照等語(見偵三卷第63頁)、更遑論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前,被告楊昀庭均未能提出張景皓個人年籍或公司設 立之相關資料、其向公司申領或核銷考察費用或所謂股東福 利之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其上開辯解為真,足認被告楊昀庭 辯稱因投資張景皓公司而獲有補助,乃因此招待證人謝嘉康楊淑蕙等人出國云云,係為掩飾其獲有「趙明」等人暗中 資助金錢之事實,所辯顯不可採。
㈤證人謝嘉康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泰國普吉島那次,有遇到 大陸地區人士,據說是陳明做大陸生意的朋友,該人士只是 過來敬酒、吃飯而已、馬來西亞那次也有見到大陸地區人士 ,是吃飯時出現的,但也只是一面之緣的介紹,回來後也沒 有繼續找我等語(見訴卷二第53至55頁)。然衡諸被告辛澎 生、楊昀庭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不若一般合法組 織,其招攬、吸收成員之方式自不會大張旗鼓,以免打草驚 蛇,於初期應僅藉機認識被接觸、吸收之對象,並施以小惠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