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民 (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
107 年11月14日107 年度簡字第2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俊民(下稱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之,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6 月27日10時35許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 包含公權力監督期間在內),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偵辦曾義雄等人販毒案件 ,於107 年6 月27日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 搜字第293 號搜索票,在曾義雄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住處旁鐵皮屋實施搜索,適被告在場,乃經警徵得其同 意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 施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乃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原審於107 年11月14日判決後,被告於上訴期間內 之同年12月3 日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死亡等 情,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卷第11-16 頁、第14 9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情狀,因而判處被告罪 刑,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又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已死亡,則依前揭說明,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