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代 表 人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於歷年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時 ,依法辦理投票作業事宜,剝奪其選舉權之權益,且經查證 法務部、內政部、中選會根本沒有著手修法,為求受刑人受 「憲法」、「大法官756 號」、「兩公約」、「世界人權宣 言」等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命 被告停止執行剝奪受刑人投票權之管理措施,定相當期日命 其辦理2020總統大選投票事宜。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 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 釋:「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 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 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 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 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 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 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 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此解 釋內容,就依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處分, 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固得於申訴決 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9 6 條規定觀之,如業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行政處分既已消滅,容無可得撤銷,自不得提起撤 銷訴訟救濟之至明。
三、經查:由原告之訴之聲明以觀,其係訴請被告定期辦理總統 選舉投票,而具「課予義務之訴」或「一般給付之訴」之性 質,此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所創設得向監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之訴訟類型核屬有 間;況且,原告就之亦本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言。四、從而,原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