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代 表 人 許金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 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 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 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歷年總統及公職人員 選舉時,依法辦理投票作業事宜,剝奪其選舉權之權益,且 法務部、內政部、中選會根本未有修法,為求踐行受刑人受 「憲法」、「大法官756 號」、「兩公約」、「世界人權宣 言第21條」等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爰提起訴訟(本案案號: 108 年簡字第96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並主張伊無資力負擔 訴訟費用,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旨,呈 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6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 年度救字第1 號、第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救字第1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22號、10 8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國字第30號 、108 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 第165 號及108 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等資料以資釋明並供即
時調查,爰申(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裁定案號得以釋明並請求准予訴訟 救助,惟上開裁定僅係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此外 ,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 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