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呂玉蘭即海山汽車材料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86 號公告 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同年10月4 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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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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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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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李徐素玲 │渣打商業銀行平鎮分│108年3月31日 │174,600元 │AA四一七四七九│海山│
│1 │ │行 │ │ │三 │汽車│
│ │ │ │ │ │ │材料│
│ │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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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