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吳士珍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湯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士珍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而吳士珍已歿,聲請人為吳士珍之遺產管理人,故前經聲 請人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67 號公示催告,並經聲 請人聲請本院將該公示催告予以公告,本院亦已於105 年5 月23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 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