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6號
TYDV,108,重訴,46,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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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秀粉 


原   告 林文揚 


原   告 林文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呂文塔 

      呂瑞德 


      呂筱華 


      呂筱琳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調 
被   告 呂文利 

      呂瑞寬 
      呂瑞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劉彥均 
      蔡輝明 
被   告 呂明峰 

      呂榮發 
      呂建勝 
      呂健興 
被   告 呂素涵 
兼訴訟代理 呂汶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一所載方式為原物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文塔呂文利呂瑞寬呂瑞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呂明峰呂榮發呂建勝呂健興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林秀粉林文揚林文通分別基於買賣關 係,取得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3 地號土地)部分共有,是以,原告林秀粉之應有部分總計為 4920分之50、原告林文揚之應有部分總計為61500000分之48 01807 、原告林文通之應有部分總計為10250000分之578673 。又系爭363 地號土地長年之使用方式,均係作為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之園區,現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一總隊已無使用之必要,原告等3 人為免系爭363 地號土 地閒置浪費,且系爭363 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另定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爰依法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又系爭363 地號土地旁之269 、276 地號土地已為原告營業之用,為謀不動產使用之整體 規劃以發揮不動產最大之經濟效益,希冀取得系爭363 地號 土地與上開土地之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並聲 明: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依附圖 一所圈選之地區分配予原告林秀粉林文揚林文通,其餘 土地由被告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文調兼被告呂瑞德呂筱華呂筱琳三人共同訴訟代 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惟依 前曾到庭所述,原告之訴駁回,並希望變價分割。 ㈢被告呂汶蓁呂素涵則表示,原告等人欲取得之部分,乃係 靠近介壽路之部分,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土地價值高於原告



圈選以外之部分,故若由原告等人分得其圈選之部分,而未 補償被告呂汶蓁呂素涵及其他共有人之價格差額,尚難謂 公平,故系爭土地應經依分割方案、各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價 ,以作為共有人互相補償之依據,以符合公平。又若法院准 予分割,則被告呂汶蓁呂素涵則請求按被告方案一或被告 方案二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以繼承、買賣為原因先 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此有系爭36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353 號卷 第32至68頁),又系爭363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屬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又兩造間就系爭363 地號土地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而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如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 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 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雖經被告呂文調呂瑞德呂筱華呂筱琳所同意,然被告呂汶蓁呂素涵 則表示反對原告所提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案,且亦提出分割方 案一及方案二。嗣經兩造就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原告表示,針對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二,既然已包含原告原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的面積也沒有錯誤,可滿足有 爭執的兩造共有人,也符合不動產經濟效益最大化之本質, 故同意被告之分割方案二。又被告呂文調呂瑞德呂筱華呂筱琳則表示,只要分割前後面積相同,其餘沒有意見。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意願、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及現 行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使用狀況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原物 分割方法: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9日複丈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中,被告方案二所示編號A 、 面積1017.59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方公 尺部分,由被告呂汶蓁呂素涵二人依如附表一分配比例取 得並維持共有;又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908.04平方公尺 部分,由其餘被告13人依如附表一分配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 ;另附表所示編號C 、面積2355.88 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 3 人依如附表一分配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此原物分割方案 ,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 ,亦符合兩造之主觀意願,對於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堪 認允適,乃為可採。從而,被告呂汶蓁呂素涵基於所有權 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就系爭363 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至 第4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以裁判分割,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而本院於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利益、 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裁判分割予 各共有人為適當,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附表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及應有比例 │
│ │ │ │ │
├──┼───┼────────┼─────────┬────────┤
│ 1 │呂汶蓁│48分之2 │如附圖被告方案二所│3分之2 │
├──┼───┼────────┤示編號A 維持共有關├────────┤
│ 2 │呂素涵│48分之1 │係,合計面積 │3分之1 │
│ │ │ │1017.59 平方公尺。│ │
├──┼───┼────────┼─────────┼────────┤
│ 3 │呂文塔│8分之1 │ │23萬7841分之3 萬│
│ │ │ │ │7500 │
├──┼───┼────────┤ ├────────┤
│ 4 │呂文調│8分之1 │ │23萬7841分之3 萬│
│ │ │ │ │7500 │
├──┼───┼────────┤ ├────────┤
│ 5 │呂文利│8分之1 │ │23萬7841分之3 萬│
│ │ │ │ │7500 │
├──┼───┼────────┤ ├────────┤
│ 6 │呂瑞寬│24分之1 │ │23萬7841分之1萬 │
│ │ │ │ │2500 │
├──┼───┼────────┤ ├────────┤
│ 7 │呂瑞銓│24分之1 │ │23萬7841分之1萬 │
│ │ │ │ │2500 │
├──┼───┼────────┤ ├────────┤
│ 8 │中華民│ │ │23萬7841分之1萬 │
│ │國(財│10萬分之4049 │ │2147 │
│ │政部國│ │如附圖被告方案二所│ │




│ │有財產│ │示編號B 維持共有關│ │
│ │署) │ │係,合計面積 │ │
├──┼───┼────────┤12908.04平方公尺。├────────┤
│ 9 │呂明峰│48分之3 │ │23萬7841分之1萬 │
│ │ │ │ │8750 │
├──┼───┼────────┤ ├────────┤
│  │呂瑞德│30萬分之10648 │ │23萬7841分之1萬 │
│ │ │ │ │648 │
├──┼───┼────────┤ ├────────┤
│  │呂筱華│30萬分之10648 │ │23萬7841分之1萬 │
│ │ │ │ │648 │
├──┼───┼────────┤ ├────────┤
│  │呂筱琳│30萬分之10648 │ │23萬7841分之1萬 │
│ │ │ │ │648 │
├──┼───┼────────┤ ├────────┤
│  │呂榮發│24分之1 │ │23萬7841分之1萬 │
│ │ │ │ │2500 │
├──┼───┼────────┤ ├────────┤
│  │呂建勝│24分之1 │ │23萬7841分之1萬 │
│ │ │ │ │2500 │
├──┼───┼────────┤ ├────────┤
│  │呂健興│24分之1 │ │23萬7841分之1萬 │
│ │ │ │ │2500 │
├──┼───┼────────┼─────────┼────────┤
│  │林秀粉│4920分之50 │如附圖被告方案二所│177 萬9769分之12│
│ │ │ │示編號C 維持共有關│萬5000 │
├──┼───┼────────┤係,合計面積 ├────────┤
│  │林文揚│6150萬分之480萬 │2355.88 平方公尺。│889 萬8845分之 │
│ │ │1807 │ │480 萬1807 │
├──┼───┼────────┤ ├────────┤
│  │林文通│1025萬分之57萬 │ │889 萬8845分之 │
│ │ │8673 │ │347 萬2038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呂文塔│6,150萬分之768萬7,500 │
├──┼───┼─────────────┤
│ 2 │呂文調│6,150萬分之768萬7,500 │




├──┼───┼─────────────┤
│ 3 │呂文利│6,150萬分之768萬7,500 │
├──┼───┼─────────────┤
│ 4 │呂瑞寬│6,150萬分之256萬2,500 │
├──┼───┼─────────────┤
│ 5 │呂瑞銓│6,150萬分之256萬2,500 │
├──┼───┼─────────────┤
│ 6 │財政部│6,150萬分之249萬135 │
│ │國有財│ │
│ │產署 │ │
├──┼───┼─────────────┤
│ 7 │呂明峰│6,150萬分之384萬3,750 │
├──┼───┼─────────────┤
│ 8 │呂汶蓁│6,150萬分之256萬2,500 │
├──┼───┼─────────────┤
│ 9 │呂瑞德│6,150萬分之218萬2,840 │
├──┼───┼─────────────┤
│  │呂筱華│6,150萬分之218萬2,840 │
├──┼───┼─────────────┤
│  │呂筱琳│6,150萬分之218萬2,840 │
├──┼───┼─────────────┤
│  │林秀粉│6,150萬分之62萬5,000 │
├──┼───┼─────────────┤
│  │林文揚│6,150萬分之480萬1,807 │
├──┼───┼─────────────┤
│  │林文通│6,150萬分之347萬2,038 │
├──┼───┼─────────────┤
│  │呂榮發│6,150萬分之256萬2,500 │
├──┼───┼─────────────┤
│  │呂建勝│6,150萬分之256萬2,500 │
├──┼───┼─────────────┤
│  │呂健興│6,150萬分之256萬2,500 │
├──┼───┼─────────────┤
│  │呂素涵│6,150萬分之128萬1,2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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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