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朝杉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阮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7,953,384 (下同)元(按本院第一審判決附表所
示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之總和),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9,70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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