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張舜勛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鍾侑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5 日內具狀補正下 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到院,暨將書狀繕本自送對造 :
㈠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二關於投入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之合夥契約書(見附民卷10至11頁),其上 未見原告姓名,亦無立契約書人之簽章,請提出經兩造簽名 用印之合夥契約書到院。並請說明該契約書係對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20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附表一何編號 之契約,若為編號1 之契約,則應說明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 為何就原告匯出之200 萬元註記為已還款?若被告已返還投 資款,原告仍得請求賠償之理由為何?
㈡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二關於投入金額500 萬元 及900萬元之2份合夥契約書(見附民卷12至13、15至16頁) ,應係指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契約。惟依該判決附 表二編號8所示,原告匯出之500萬元經註記為已還款,若此 註記係指被告已返還投資款,原告仍得請求賠償之理由為何 ?又依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原 告就投入金額900萬元之合夥契約,似僅給付400萬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690 萬元究係如何計算得出?請詳列 被告詐欺犯罪行為之內容及原告因各該詐欺行為所受損害之 金額。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