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3號
TYDV,108,醫,3,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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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陳玉珍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致穎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宏儒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伯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李 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因骨折受傷至被告國軍 桃園總醫院就診,經該院所雇用之醫師為伊介紹自費使用鈦 合金鋼板(下稱系爭鈦合金鋼板)以作為接合支架,並向伊 宣稱該鋼板可永久性置入體內不須取出,耐用一輩子。詎伊 事後於106 年6 月5 日,因腿部疼痛就醫檢查時,赫然發現 系爭鈦合金鋼板竟在未受外力碰撞、跌倒之情況下,無端斷 裂,可見系爭鈦合金鋼板確實存有材質上之嚴重瑕疵。被告 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生公司)及伯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伯恩公司)既代理、銷售系爭鈦合金鋼板,自 應連帶就該鋼板之產品品質負有保固責任;另國軍桃園總醫 院之醫師向伊建議使用系爭鈦合金鋼板,導致伊因該產品瑕 疵斷裂而受傷,自亦應連帶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 爭鈦合金鋼板斷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 084 元、往返醫院車資2,800 元、購買輪椅、助行器、柺杖 、便盆椅、洗澡椅、醫療復健機、熱敷毯、冰敷袋等輔助設 備而支出21,900元、看護費用70,000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180,000 元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並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50,000 元等情,為此爰依醫療



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 9 條、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 上開損害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44,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則以:原告應敘明並證明伊究竟為何應 與被告壯生公司、伯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及事實。 系爭鈦合金鋼板既經衛生福利部核可進口使用,並予以延展 使用期限,在品質上毫無疑慮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壯生公司則以:原告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鈦合金 鋼板之合理、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系爭鈦合 金鋼板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確已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並未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 目加以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伯恩公司則以:伊僅負責經銷,並未參與原告之手術或 系爭鈦合金鋼板生產過程:本件經銷過程符合正當程序,伊 有完整合約及授權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因不慎於裝潢修繕中之住家二 樓陽台墜落,導致左大腿粉碎性骨折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急診,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雇用之醫師建議自費植入系爭鈦合 金鋼板,惟該鈦合金鋼板事後於106 年6 月4 日前之某時斷 裂,致原告左大腿因而再次進行手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5 月17日、106 年6 月9 日之診斷證 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自願付費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 至312 頁) 。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鈦合金鋼板係因其品質不良之嚴重瑕疵以 致發生斷裂,並認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應就其選用系爭鈦合 金鋼板錯誤負擔無過失賠償責任,另被告壯生公司、伯恩公 司既應就系爭鈦合金鋼板負保固責任,自亦應就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鈦合金鋼板是否係因 品質不良之嚴重瑕疵以致斷裂?㈡、本件原告因系爭鈦合金 鋼板斷裂所受之損害,是否係出於其通常使用所致?㈢、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鈦合金斷裂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鈦合金鋼板是否係因品質不良之嚴重瑕疵以致斷裂?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已斷裂之系爭鈦合金鋼板,業已 確認:「系爭鈦合金鋼板斷裂為兩段,經當庭比對,斷痕 確能相符。系爭鈦合金鋼板表面印有:9546854 、422255 、SWISS 等字樣」等情,有本院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 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斷 裂之鈦合金鋼板彩色照片3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337 頁), 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 頁 )。循此自堪認當初植入於原告左大腿之系爭鈦合金鋼板, 確有發生斷裂之情形無誤。
⒉惟經本院將上開物件編號:422.255 ,批號:9546854 號之 醫療器材,連同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7815號醫療器 材許可證,一併向衛生福利部函詢結果,業據該部向本院清 楚函覆說明略以:「……。查旨揭許可證於85年4 月16日 核准上市,依據82年2 月5 日公布之藥事法第40條規定,製 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將其結構、材料、規格、性能、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圖樣、仿單及樣品,並 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經查驗登記 審查核准上市之產品,其安全性與當時之科技、專業水準之 合理期待尚符」、「……。另查該類產品目前皆無『只要 一植入人體,便終身不會斷裂或損壞』之宣稱」、「末查 該類產品於上事前已審查產品之力學試驗,確保該產品之力 學強度,惟實際植入後可能因併發症、感染等問題導致鬆脫 ,又或因植入物承受反覆過度之壓力下,造成彎曲或斷裂。 綜上,植入物斷裂非必然與該類型醫療器材之品質有關」等 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8 月14日衛授食字第1080021041 號函附信迪思骨板植入物(衛署醫器輸字第007815號)許可 證核定仿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 至381 頁)。依 是以言,非但足以確定系爭鈦合金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確實 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且因系爭鈦合金鋼板確 有可能在實際植入人體後,或係因併發症、感染等物品導致 鬆脫,或係因承受反覆過度之壓力以致彎曲或斷裂,原因多 端,本院自難單單僅因系爭鈦合金鋼板事後確有發生斷裂之 結果,即當然反推該鈦合金鋼板必定存有何品質之瑕疵。原 告空以系爭鈦合金鋼板經植入人體後發生斷裂為由,遽指該 鈦合金鋼板必定存有產品品質瑕疵云云,實屬速斷,並非有 據,本院不能採信。




⒊實則系爭鈦合金鋼板經送回原廠檢驗調查結果,既已確定: 「LCP-DF4 .5/5骨板在第3 個組合螺孔處斷裂為兩半,破損 表面的顯微檢視,未發現材料結構任何異常,表明材料符合 標準。該批骨板產品於2015年7 月製造,批量為12件,皆已 銷售至全球。截至目前為止,我們並未接獲與這項產品或這 個批號相關的其他類似投訴。」、「依據提供的資訊,我們 無法判斷產品破損的確切原因。我們只能假設,癒合過程中 發生的情況,例如癒合不良或延遲、承重過度或多項不同的 因素,導致了材料疲勞而損壞」等語,有投訴調查報告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依此可認本件系爭 鈦合金鋼板,之所以會發生斷裂之結果,應係出於其材料疲 勞所致,而與系爭材料成分或結構是否不良,二者並無因果 關係,循此尤難逕認系爭鈦合金鋼板究有何品質瑕疵之可言 。
⒋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向本院舉出108 年10月26 日之新聞報導,並具狀表示非法醫材鈦合金骨釘骨板流入20 0 家醫療院所,可見即便是領有主管機關檢驗通過之證明文 件,也難認裝設於原告體內之系爭鈦合金鋼板屬於正常品, 並請求依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制度而為本案之認定云云。惟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52分之udn 網路 新聞報導內容,既載:「……。國內再爆不法醫材事件,用 於骨折固定的『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廠商未取得GMP 認證就擅自製造並販賣,涉嫌違反藥事法,……」、「…… 」、「『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由艾斯博公司販售,委託仕 成精密科技公司製作,仕成精密科技今年7 月11日才通過G MP認證登路,食藥署於8 月執行GMP機動性查核,在仕 成精密科技發現一批出廠為今年五月中至七月初的『喜維克 骨釘骨板系統』,甚至有出貨紀錄,涉嫌違反藥事法第57條 第2 項,要求立即回收」各等語,顯見上開網路新聞報導所 指稱違反藥事法規定之醫材,乃係由艾斯博公司販售、委託 仕成精密科技公司製作、產品名稱為「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 」之商品,核與本件系爭鈦合金骨板即Synthes 醫療器材, 中文名稱為:“馬特仕”骨板植入物、製造廠名稱為:Math ys Ltd .Bettlach,完全無關(見本院卷第283 頁、第289 頁)。原告以不同名稱之產品發生違反藥事法事件之新聞報 導,企以證明本案系爭鈦合金鋼板存有瑕疵,實欠關連性。 尤以前揭網路新聞報導所指摘者,乃係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 之製造廠商未經取得GMP認證即擅自製造、販售之不法行 為,核與本件系爭鈦合金鋼板為業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審 查核准上市之合法商品,二者不可同日而語,原告以此逕謂



系爭鈦合金鋼板縱領有主管機關檢驗通過之證明文件,亦難 認屬正常品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並非有據,本院 不能採憑。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鈦合金鋼板究有何品質瑕疵 以致發生斷裂之情形存在,則其空言主張系爭鈦合金鋼板係 因其品質嚴重不良以致發生斷裂云云,即無證據可以證明, 本院不能採信。
㈡、本件原告因系爭鈦合金鋼板斷裂所受之損害,是否係出於其 通常使用所致?
⒈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 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 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 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 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 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 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既主張其係因系爭鈦合金斷裂以致必須重新接受手 術治療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固無庸舉證證明商 品之生產、製造有欠缺,以及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 因果關係等事項,但其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鈦合金 鋼板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參以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既已當庭表示:「(原告平時如何使用系爭 鈦合金鋼板?)……,自裝設手術後,我在家裡使用助行器 步行,助行器用了10個月左右,一直到106 年3 月開始沒有 使用助行器,改用腳架步行,腳架就一直使用到現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308 頁),可見原告在106 年6 月4 日發現系 爭鈦合金鋼板斷裂前,尚無從完全脫離助行器或腳架而自行 施力以移動身體。詎其竟當庭供稱:「(106 年6 月5 日之 前,發生了什麼事情,才讓你發現左大腿疼痛無法行走?) 我都待在家裡靜養,沒有出去上班,我原本坐在沙發上看電 視,本來想要起身用廁所,結果就發現大腿會痛,……」等 語(見本院卷同上頁),顯見原告在系爭鈦合金鋼板斷裂前 ,雖明知自己尚無法脫離助行器或腳架以自行施力移動身體 ,卻仍在毫無任何輔具輔助之情況下,貿然施力起身去上廁 所,循此自難逕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鈦合金鋼板 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⒊況且,本案前經偵查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既已說明:「……。②告訴人(按:指原告)因



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右側外踝骨折,於105 年5 月 10日接受被告(按:指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史瑞田)施行骨 折復位及互鎖性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以下簡稱第一次手術 ),於5 月17日出院。告訴人出院後定期至被告門診複診, 回診期間多次X 光檢查追蹤,依6 月13日左側遠端股骨正面 X 光檢查結果顯示已有骨痂形成。嗣後,9 月5 日及11月21 日左側股骨X 光檢查結果顯示側面可見前後股骨皮質骨有骨 痂行程,另正面亦可見骨折處有骨痂生長。依第一次手術後 半年期間追蹤之X 光檢查結果所示,手術植入之互鎖性鋼板 位置正常,並無斷裂、位移或螺絲鬆脫現象。」、「③依臨 床經驗,內固定鋼板斷裂,通常肇因於術後過早或不當負重 ,或因骨折遲延癒合導致金屬疲乏而斷裂。如前所述,本案 105 年5 月10日被告施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符合治療 適應症及必要性,手術操作過程亦符合醫療常規。且術後追 蹤期間之X 光檢查結果顯示已有骨痂形成,並未發現鋼板斷 裂、位移或螺絲鬆脫之情形,故告訴人經上述手術逾一年後 所發生之內固定鋼板斷裂,與手術治療過程無關。」、「④ ……。惟無論內固定鋼板材質為何,若不當負重或骨折長期 不癒合,均有發生鋼板斷裂之可能。」、「⑤依卷附鋼板鑑 定報告所示,本案斷裂之鋼板經檢驗,並未發現材質不良或 結構異常等問題,且該產品係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合格使用。 目前自費鋼板多為鈦合金材質,相較於一般鋼板之不鏽鋼材 質,鈦合金材質有較佳之生物力學特性,可以增加骨折穩定 度,並縮短骨折癒合時間,較適合於粉碎性骨折使用。惟無 論鋼板材質為何,若不當負重或骨折長期不癒合,均存在鋼 板斷裂風險,並無所謂『加強版材質之商品』……」等語, 此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7 月3 日衛部醫字第1081668688號函 附編號1070246 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醫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1 至403 頁)。則依是項鑑定結果,至多僅 能證明系爭鈦合金鋼板雖確會因不當負重或骨折長期不癒合 等因素以致發生斷裂之風險,但仍無法證明只要一旦在人體 植入系爭鈦合金鋼板,該鋼板就必定會在體內發生斷裂之結 果。
⒋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鈦合金鋼板之所以會發生斷裂,確係出於該鈦合金鋼板 之通常使用所致,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在原告 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鈦合金鋼板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前,逕認原告之損害乃係因該鈦合金鋼板之通常使用 所致,而依舉證責任轉換法則,令被告應就系爭鈦合金鋼板



斷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鈦合金斷裂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 由?
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因系爭鈦合金鋼板 之通常使用以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壯生公司、伯恩公司應就系爭鈦合金鋼板連帶負商品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其次,系 爭鈦合金鋼板既不存在任何品質上之嚴重瑕疵,且其之所以 發生斷裂,實係出自於材料疲勞所致,有如本院前所認定, 則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自無因選用上開醫療器材錯誤而構成 可歸責之行為,原告以此指摘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構成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再者,依前開醫事審議委員 會之鑑定結果,因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原告植入系爭鈦合 金鋼板之第一次手術行為,符合治療適應症及必要性,手術 操作過程亦符合醫療常規,顯屬合乎原告與被告國軍桃園總 醫院間醫療契約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 鈦合金鋼板斷裂而需重新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0,084 元 、往返醫院車資2,800 元、購買輪椅、助行器、柺杖、便盆 椅、洗澡椅、醫療復健機、熱敷毯、冰敷袋等輔助設備而支 出21,900元、看護費用70,000元,暨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180,000 元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均為無 理由。最後,本件被告既均不該當於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本於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云云,仍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等規 定,訴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正當,本院不能 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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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