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8年度,11號
TYDV,108,輔宣,11,2019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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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麗玫 
上列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又寧、曾博琳、李又嘉為輔助宣告事
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8日108 年度輔宣字第11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
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
費1,000 元,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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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