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徐朝淵
相 對 人 黃世鎮
相 對 人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謂「其訴訟 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 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倘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 基於物權關係為之,法院自無從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朝淵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相對 人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茂公司)之前負責人即相 對人黃世鎮於民國103 年7 月間隱瞞相對人財茂公司已無資 力興建房屋之事實,佯稱欲與聲請人於系爭土地合建房屋,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9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財茂公司,後相對人黃世鎮復於104 年6 月4 日擅 於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第三人詹 廖素貞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後將款項挪做他用, 而未用於興建房屋,故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黃世鎮、財茂公 司返還系爭土地,若不能返還,亦應賠償3,000 萬元,而經 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受理在案。為避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遭移轉予第三人,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且聲請人 提起本案訴訟亦有依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故聲請許可就系
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受相對人黃世鎮之詐欺,方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財茂公司名下,故請求相對人黃世鎮 、財茂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系爭土地,如不能返 還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然觀諸聲請人上開本案請求之法律 依據,係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215 條之規定乙 節,業經本院核閱108 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107 年度重附 民字第4 號、107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 號等案件卷宗確認無 訛,經核均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為請求。是聲請人 空言其提起本案訴訟有依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與卷證資料 不符,自不足採。準此,本件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既均 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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