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劉丕傑
被 告 李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庭輝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 車寄賣,言明於104 年12月底牽回該汽車並償還5 萬元予原 告,惟被告李庭輝並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庭輝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惟原告前持同一借據、依同一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李 庭輝清償借款5 萬元及給付遲延利息,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 105 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等情,本院業已 調取105 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同一借據 附於該卷第36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庭輝於107 年8 月間,稱欲向原告承租 房屋,並清償前積欠原告的債務,並因承攬臺中港、通霄等 地工業區廠房鐵作工程,而書立保管書條,向原告收取保管 金45萬4,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李庭輝應給付45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為 什麼跟保管書條所載金額不同?原告答稱:多出來的4,000 元是被告李庭輝之前欠的,是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 字第1126號判決確定金額的一部分等語(見108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庭輝 給付「多出來的4,00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