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9號
TYDV,108,訴,329,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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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廖陳紅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譚美慧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池洧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
第222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0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桃園 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適 伊欲步行穿越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萬壽路2 段1206巷 時,跨越分向槽化線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被告所駕駛之前 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伊,致伊倒地並受有第4-5 節頸椎 脫位及第4-6 頸椎狹窄、頸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右踝骨 折之傷害,以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等身心 傷害,行動不便需人照顧,被告行為已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 之犯行,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應賠償伊之金額及項目如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3萬9,901 元、看護費用145 萬7,540 元(含女兒廖燕萍實 際擔任看護322 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64萬4,000 元, 以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7 萬8,795 元、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 73萬4,745 元)、其他醫療用品活上必須支出共計5,508 元 ,以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金額共計260 萬2,949 元 ,惟經鑑定結果認伊就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故可扣 除50%即130 萬1,475 元,並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5 萬元 ,被告應再給付伊125 萬1,47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1,4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刑事案件認定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乙 節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認為看護費用因無證 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及照顧期間為 何,故認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且對於原告是否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導致廣泛性焦慮症亦有爭執,且原告所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另補充原告所受領保險理賠之正 確金額應為5 萬6,985 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 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適有原 告欲步行穿越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萬壽路2 段1206巷 時,跨越分向槽化線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被告所駕駛之前 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第4-5 節 頸椎脫位及第4-6 頸椎狹窄、頸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右 踝骨折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依上開情節依過失傷害罪判處 被告拘役55日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222號判決 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5 至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卷 宗確認無訛,是上情本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過失傷害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 害,業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9,901 元, 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3 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1 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使其女兒廖燕萍於106 年8 月 17日至107 年7 月4 日止實際擔任看護共322 日,以每日看 護費2,000 元計算,應受有64萬4,000 元之看護費損失,及 因此向宏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看護,期間為107 年8 月至11 0 年7 月,已給付登記費及介紹費1 萬2,000 元,每期金額 為2 萬2,265 元,且於107 年8 月6 日、107 年9 月6 日、 107 年10月6 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 萬6,795 元,尚有 33期未支付,故預為請求73萬4,745 元,合計請求看護費14 5 萬7,540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家庭類雇主委任招募合約書、統一發票2 紙附卷為 憑(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0、19至23頁)。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於休養期間是否需由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經回覆原告 確需半日照護,照護期間需依病況而定,原告107 年5 月11 日門診追蹤時年紀大行動不便無法長時間站立走路,於108 年7 月23日回診仍經判定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及看護,照 護期間無法判斷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4 月18 日桃醫醫字第1081903183號函、108 年6 月13日桃醫醫字第 1081906229號函、108 年8 月19日桃醫醫字第1081910637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5、105 頁);是依上開函覆 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於休養期間仍須專人半日照護,迄今其 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及看護,且無法判斷照護期間。而原



告於案發時已80歲,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第4-5 節頸 椎脫位及第4-6 頸椎狹窄、頸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右踝 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交簡附民卷第7 、9 頁), 原告年事已高,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其傷後需人照護及恢復 之期間理應較一般年輕力壯之人為長,又原告表示其案發前 行動自如無須他人照顧,則其目前日常生活均需人協助及看 護卻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請求事發迄今之看護費尚 屬有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其女於106 年8 月17日至107 年7 月4 日擔任其看護共計 322 日,而半日看護費用以1,500 元為計,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08 年4 月18日桃醫醫字第1081903183號函說明三在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106 年8 月17日至 107 年7 月4 日之看護費用48萬3,000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 :1,500×322=483,000 )。
⑶又107 年7 月5 日至本件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共計460 日,原告亦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亦得 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69萬元(計算式:1,500 ×460 =690, 000 )。
⑷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亦246 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 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 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目前仍 須專人看護,且照護期間無法判斷,顯係短期內無法消滅之 狀態,而案發迄今已2 年有餘,且目前仍無法判斷照護期間 ,故暫以1 年為計,則原告應得預為請求看護費54萬元(計 算式:1,500×30×12=540,000)。 ⒉從而,原告應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共計為171 萬3,000 元( 計算式:483,000 +690,000 +540,000 =1,713,000 ), 則原告僅請求145萬7,540元,應為有據。 ㈢其他醫療用品及生活上必須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需購買免縫膠帶2 袋共306 元、 滅菌紗布塊2 包共18元、踝關節支撐帶384 元、VISTA 可調



適頸圈墊片4 組共4,800 元,合計5,508 元(計算式:306 +18+384 +4800=5,508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4 紙 附卷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第4-5 節頸椎脫 位及第4-6 頸椎狹窄、頸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右踝骨折 等傷害,已如前述,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交簡附民卷第7 、 9 頁),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傷造成行動不便,迄今 仍無法自由行走,而需他人看護,影響身體健康甚鉅,本足 認造成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其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桃交簡附民卷第8 頁) ,且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回覆其焦慮情緒及自律神經症狀 是與外在壓力相關,係因身體不適引發不耐與易怒,致使自 律神經張力過大且原告表示其身體不適是在車禍發生後才有 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4 月18日桃醫醫字第10 81903183號函、108 年6 月13日桃醫醫字第1081906229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實造成其精神上發生焦慮情緒及自律神經症狀, 益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無訛。又原告 為26年出生,其105 、106 年度所得為46萬7,079 元、48萬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 棟、土地7 筆;而被告為54年出生, 105 、106 年度所得為630 元、11萬1,963 元,名下財產則 有汽車1 部、投資8 筆等情,有兩造之105 、106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文件卷 )。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 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因系爭車 禍所需支出其餘額外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190 萬2,949 元( 計算式:139,901 +1,457,540 +5508+300,000 =1,902, 949)。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在中央分向槽化線 路段,跨越分向槽化線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與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型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固係因被告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卻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且未讓同 向右側直行車先行所致,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卻行駛路肩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已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桃市鑑1070594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上 情亦堪認定。自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 失。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違規行為以 及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 ,故上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總計190 萬2,949 元,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95萬1,475 元(計算式:1,902,94 9 ×0.5 =951,474.5 ,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保險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 萬 6,985 元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計算式:925 + 2,520 +20,000+16,800+240 +16,500=56,985);故就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應為89 萬4,490 元(計算式:951,475 元-56,985元=894,490 元 )。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萬4,4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起(見桃交簡附民卷 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八、末以,原告及被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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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