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 告 林祿鴻(原名:林獻堂)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祿鴻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林祿鴻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706,235 元,應繳裁判費7,7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10 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2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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