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
原 告 錢宗源
被 告 沈尊五(即沈子涵之繼承人)
朱車昌(即沈子涵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應繳裁判費
25,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5,2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