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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78號
TYDV,108,訴,2178,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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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義 
被   告 巧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辰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被告應依約給付「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及「廣告贊助費 、收銀機租金等其他各項費用」,共計新臺幣54萬3,914 元 等語,而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如有糾紛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專屬管轄 法院。」(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7279 號卷第10頁), 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 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併此敘明。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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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