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34號
TYDV,108,訴,2134,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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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蘇毓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嘉徽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孫嘉徽、張雅婷、陳孟楨、申怡萱、王宣淇、朱可婕、黃淑卿謝懿欣、挺愛張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9 人之姓名,及被告孫嘉徽、 張雅婷、陳孟楨王宣淇之住所,然經本院依職權登入內政 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與「孫嘉徽同名 者有18人,卻未有如起訴狀所載住居所為臺中市西區之孫嘉 徽,且原告提供之資料僅可知臉書名稱為「孫加菲」,而非 「孫嘉徽」;設籍於新北市之「張雅婷」則超過300 人,且 原告提供之資料僅可知臉書名稱為「Karen Chang 」,難以 認定該人即為原告所指之「張雅婷」;與「陳孟楨同名者 有6 人,卻未有如起訴狀所載住居所為臺中市大甲區之陳孟 楨,且原告提供之資料僅知臉書名稱為「歐芯琳」,難以認 定該人即為原告所指之「陳孟楨」;又原告雖記載被告為「 申宜萱」,然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僅可知臉書名稱為「Yixuan Shen」,難以認定該人即為原告所指之「申宜萱」;與「王 宣淇」同名有30人,卻未有如起訴狀所載住居所為臺中市北 區之王宣淇,且原告提供之資料僅可知臉書名稱為「范冰冰 」,難以認定該人即為原告所指之「王宣淇」;與「朱可婕 」同名者有3 人;與「黃淑卿同名者超過300 人;與「謝 懿欣」同名者有2 人,且原告提供之資料僅可知臉書名稱為 「謝小寶」,難以認定該人即為原告所指之「謝懿欣」;另 查無「挺愛張」之資料。是以,依原告所提上開被告之資料



均不足以特定當事人為何,且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均為臉 書之留言,僅可由此而知被告之臉書名稱,然卻無法特定被 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被告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住 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聲請本院發 函予訴外人林巧雯命其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云云,惟揆諸前 揭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 原告就與「特定被告」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本應由原 告自行確定與其存有私法糾紛者為何人,並於起訴時表彰該 人姓名及住居所,以資特定被告人別及法院審理之範圍,故 原告上開所云,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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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