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06號
TYDV,108,訴,1906,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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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潘善鈞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葉春和 
      翁資傑 
      呂雅蕙 
      聶玉璞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中變更為翁資傑葉春和聶玉璞呂雅蕙(見本院卷第17 1 頁),茲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 、226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翁 資傑、葉春和聶玉璞呂雅蕙(下合稱翁資傑等4 人)分 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昭陽縱橫」建案編號 A3棟13樓房屋及編號089A、090A號車位,並向訴外人翁資傑 等4 人購買上開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房屋新臺幣(下同)1,035 萬元、土地 及停車位1,923 萬元,合計總價為2,958 萬元。嗣伊已依約 繳付買賣價金740 萬元,惟伊發現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及廣告 圖說興建水泥圍牆,而僅有鋼索圍籬及矮樹籬,顯未依約履 行義務;又伊另向被告購買「昭陽大器」建案房地乙戶,總 價為2,510 萬元,而感財務負擔甚重,兩造及訴外人翁資傑 等4 人遂於107 年2 月間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詎被



告竟以伊違約為由,自伊已付價金中扣除違約金3,845,400 元,而僅返還3,554,600 元,然本件係被告違約未興建水泥 圍牆,又已將系爭房地轉售獲利,竟沒收伊已繳價金3,845, 400 元為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予酌 減,暨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其個人財務因素為由,不欲繼續購買系 爭房地而向被告申請解約退戶,兩造及訴外人翁資傑等4 人 乃於107 年2 月2 日簽立退戶切結書,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並約定沒收金額為房地總價13%即3,845,400 元, 被告嗣依上開協議結果返還原告3,554,600 元。原告既已出 於自由意思同意給付違約金,且兩造及訴外人翁資傑等4 人 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所生爭議已達成和解,不容原告再請求 酌減返還,自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16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翁資傑等4 人 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及訴外人翁資 傑等4 人購買系爭房地,合計總價為2,958 萬元,原告已繳 740 萬元;兩造及訴外人翁資傑等4 人於107 年2 月2 日簽 署退戶切結書,嗣被告僅退還原告已繳價金3,554,600 元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影本為憑,上情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相當之金 額,超出部分屬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 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 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 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 、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係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



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 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及訴外人翁資傑等4 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本應 依約履行,惟原告係於起訴狀自承其另向被告購買其他建案 房地乙戶而財務負擔甚重,遂於107 年2 月間與被告及訴外 人翁資傑等4 人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7 頁);又觀諸系爭退戶切結書上之記載:「…現由於本 人(買方)(即原告)個人因素申請解約退戶,本人(買方 )同意自107 年2 月2 日起放棄本戶之所有權益,同時繳回 原簽訂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收款收據、發票,本 人(買方)切結不再有其他主張或請求。…合計已繳價金74 0 萬元、違約金3,845,400 元、可退回金額3,554,6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足見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 告自107 年2 月2 日起不得就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被告 及訴外人翁資傑等4 人亦不得再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要求原 告繼續繳納買賣價金,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更不爭執已合意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 、198 頁),故任 何一方自不得再行使法律所定或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之 解除權,核其性質,係兩造及訴外人翁資傑等4 人以他種法 律關係(退戶切結書上之協議)替代原有房地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成立具有創設性質之和解契約,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㈢至於原告雖稱該退戶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被告並未給予審 閱期且內容顯失公平云云,而系爭退戶切結書固為電腦列印 之書面契約,惟內容係專為解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所生爭議 之用,自非被告預先擬定而以此與不特定相對人訂約;且該 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不多,原告最關切者即為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合意解除後可退回金額之約定,此於通常人協議解除契約 時均會加以約明,尚無須相當審閱期之必要;況本件實為原 告主動向被告請求洽商可退還已繳價金之問題,並非被告及 訴外人翁資傑等4 人不欲依約出售系爭房地而突然通知原告 到場協商,原告於簽署前自應有心理準備,亦得先行諮詢法 律專業人士後再作決定,甚至如有原告所指之未依買賣契約 及廣告圖說興建水泥圍牆之違約事由,更得斷然單方行使法 定或約定解除權,並主張被告應全額退還已繳價金暨違約損 害賠償等,無須委屈遷就,故就系爭退戶切結書上所記載之 條款並無不能或難以磋商變更之情事,亦無對於原告顯然不 公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系爭退戶切結書之約定既不能認為 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庸適用該法



第11條之1 、第12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退戶切結書效 力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㈣再兩造及訴外人翁資傑等4 人簽署系爭退戶切結書前,如原 告不欲繼續繳納買賣價金者,被告及訴外人翁資傑等4 人原 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4 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9 條第1 款等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房地總價15%作為損害 之賠償金及違約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90頁);若被告 興建房屋存有原告所指之未依買賣契約及廣告圖說興建水泥 圍牆之違約事由,原告亦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 、2 、3 款、第19條等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繳房地 價款及賠償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28頁) ,惟兩造及訴外人翁資傑等4 人均拋棄上開權利,乃以系爭 退戶切結書合意解除上開二契約,並協議沒收房地總價13% 即3,845,400 元。另一方面,本件如為任何一方違約,違約 之一方依法或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解除該二契約 之權利,之所以能合意解除該二契約,係基於系爭退戶切結 書之約定,惟以原告已繳價金740 萬元中之3,845,400 元不 予退還為代價,是系爭退戶切結書協議沒收原告已繳價金3 ,845,400元之約定,核其性質實屬兩造及訴外人翁資傑等4 人合意解除契約之代價,而非原告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或不 依約履行時,應賠償被告及訴外人翁資傑等4 人所受損害之 違約金,顯非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4 款及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款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重申,自無民法第 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況縱屬違約金性質,原 告既已與被告及訴外人翁資傑等4 人約定已繳價金740 萬元 中之3,845,400 元不予退還,衡情乃自屬出於其自由意思而 為給付,自不容法院再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予以核減。從 而原告主張本件沒收已繳價金3,845,400 元係屬違約金性質 ,且顯有過高,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金額,超出部分為不當 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予以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 用,則原告聲請調查系爭房地嗣後轉售之價格,資為酌減違 約金參考之依據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違 約金,因兩造及訴外人翁資傑等4 人乃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予以沒收原告已繳價金3,845,400 元為合意解除契 約之代價,性質上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條 款,且縱屬違約金性質,原告亦已出於自由意思而為給付, 自無前揭酌減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酌減後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9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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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