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80號
TYDV,108,訴,1880,2019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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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林嘉森 

被   告 阮金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除兩造年籍外,僅記載「主旨: 被告阮金詩需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萬元正訴訟費用由原告付 擔(按:原文如此)」,而未表明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本院遂於民國108 年9 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提出載有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書狀到院,並依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於 108 年9 月23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送達證書及該裁定, 本院卷第43至47頁)。
(二)原告嗣於108 年9 月27日具狀到院陳稱:「訴之標的物: 原告售屋價款新台幣壹百柒拾萬或原告實拿壹百陸拾伍萬 ,屋款存於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專戶」、「中信房屋中壢新 生店業務員楊勝杰自5 月26日開始,除了重要的價款,及 付款方式不認帳外,也未依買賣契約約定,5/26應付給原 告簽約金現金叁拾肆萬,原告給了郵局帳號,也給了印鑑 證明,仍未收到第一期及第二期屋款。楊勝杰都推給買方 阮金詩,稱阮金詩不同意依買,賣契約〔按:原文如此, 逗號應為贅文〕分三期付給原告…原告無法再連絡到阮金 詩,也無法得知是否確實是阮金詩在line上留言。在7 月 中,阮金詩曾打電話給原告,她已交屋款,請原告不要再 找她,還錄音恐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三)原告前開書狀的內容,固堪認已陳明係以兩造間買賣契約 當中,原告作為出賣人應得享有的價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並已表明原因事實,惟原告沒有按本院前開裁定諭 知,提出這份書狀的繕本,依前引規定,其起訴仍屬不合 程式,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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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