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36號
TYDV,108,訴,1736,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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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陳書國(原名:陳國書)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林沛瑩(原名:林寶鈴、林霈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沛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 兩造婚姻期間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2/10000)暨其上同區段28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 ○0 號4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 ),本登記為兩造持分各1/2 ,並由2 人共同向土地銀行辦 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亦即兩造均為房屋貸 款之共同債務人。然實際上被告皆未給付本金及利息,全推 由原告全額償付。兩造協議離婚時就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 地之產權及房貸未有討論,嗣於98年2 月9 日被告承諾俟兩 造子女成年後,願與原告共同將系爭房地產權無條件贈與過 戶給兩造子女,且為擔保承諾兌現,被告並將系爭房地權狀 及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交給在場之原告二哥陳志銘保 管。原告念在子女日後之利益,才又繼續為被告墊付房貸讓 子女將來有安身立命之所。孰料,在兩造子女陸續成年後未 久,被告竟違背承諾私下將系爭房地1/2 之產權過戶給第三 人溫麗真,此事直至溫麗真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繼之溫 麗真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要求原告購入系爭房地1/2 產權 ,原告迫不得已於鈞院調解時以16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1/2 之產權。然依兩造與房貸債權人所簽立之借據註明「共同借



款人對於全部借款各負全部清償之責」等語,顯見兩造就系 爭房地貸款之債務為連帶債務人。故而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且依同法281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而兩造自97年 12月19日離婚後至本件訴訟提起之日108 年8 月12日,兩造 均為房貸之共同借款人,依房貸借據及上開規定應各自本息 債務1/2 ,此期間原告業已繳交120 萬4751元與債權人土地 銀行,則原告代被告繳交房貸金額為60萬2376元(1204751 ÷2=602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60萬23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土地銀行房貸借據、土地銀行放款專戶歷史交易明 細、放款繳納單、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系爭房地原始所 有權狀、被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貸既已約定為連帶債務,而原告 復已繳交120 萬4751元與債權人土地銀行,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1/2 之金額60萬2376元(1204751 ÷ 2=602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9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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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