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45號
TYDV,108,訴,1545,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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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王長娥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孫慧芳律師
被   告 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獻民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居住10餘年,先前均係 搭乘被告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南方航空公司)班機往返兩岸,從未發生搭錯班機或遲誤 登機時間之情事。伊原本預計搭乘南方航空公司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15分登機、同日下午5 時45分起飛、班 次為Z3020 號班機(下稱系爭班機),並於劃位後逕在被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所設立C5R 休 息室等候。後因系爭班機之登機時間屆至,伊卻沒聽到桃園 機場廣播登機資訊,遂手持機票先後各尋向被告桃園機場、 南方航空公司所屬員工洽問究在何處登機,詎桃園機場及南 方航空所屬員工竟歧視伊讀書少、看不懂機票上的英文,一 再拒絕告知登機口,致伊因此無法順利搭上系爭班機返回大 陸陪考,小孩也遭嘲笑落榜而祇能就讀私立學校。伊因遭被 告員工侮辱,尚且一度想不開,企圖在桃園機場廁所內自殺 上吊以致受傷。伊因本件系爭班機登機糾紛,支出小孩就讀 私立學校3 年學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傷害費用50萬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萬2,000 元、往返兩岸處理 本件糾紛之機票損失10萬元,合計共148萬2,000元,被告自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桃園機場則以: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伊不負責協助旅客辦理完成登機程序。本件原告登機 當日,桃園機場並無設置缺失或設有障礙事由阻止原告辦理 登機程序,伊對原告未能搭上系爭班機之結果,自無可歸責 之事由。況原告本應於登機前2 至3 小時自行完成報到手續 並取得登機證,再於起飛前30分鐘依照登機證之指示,自行 前往指定登機口候機區辦理登機,此乃為旅客自身應盡之注 意義務。另外,伊確有就系爭班機進行四次登機暨最後登機 廣播,且系爭班機從未變更登機門,原告指稱伊於當日並未 廣播登機資訊,並非事實。最後,原告將不能搭乘系爭班機 之原因歸咎於伊,卻未舉證證明伊究有何不法行為,亦未說 明其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究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之訴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南方航空公司則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究係如何 未公告航班登機口以致影響旅客權益之不法情事,也未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本件未能搭乘系爭班機返回大陸間存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尤以本件經調閱當天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結果 ,亦發現原告自行倒臥在桃園機場醫療中心航廈門診對面樓 梯,且原告所持台胞證、護照、登機證均已遭撕毀,則原告 未能順利登機之原因是否確係肇因於伊,自有釐清調查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本預計搭乘南方航空公司107年2月 1 日表定下午5 時45分起飛之CZ-3020 號航班由臺灣桃園 前往中國廣西桂林。
㈡、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25分,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8 號南方航空櫃臺完成劃位。
㈢、原告於截至系爭班機最後登機時間即107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52分,並未前往登機口辦理登機作業,以致並未搭上系爭 班機。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無法搭上系爭班機返還大陸,係肇因於桃園 機場並未及時廣播登機資訊,且經其向被告桃園機場、南方 航空公司所屬員工洽問究在何處登機,亦遭被告桃園機場、 南方航空公司人員歧視拒絕告知,致其因此無法順利搭上系 爭班機,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被告究係如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無法順利搭上系爭班機返回大陸地區,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所致,無非係以:①壢新醫院桃園 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證斷證明書、②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③現場照片共7 張為證。惟查:
⑴觀諸上開壢新醫院桃園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上載:「 應診日期:108.05.14 」、「病名:左手肘脫臼」、「醫師 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2018年02月13日至本機場醫療中心 就診,建議轉診至醫院就診」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108 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依是以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7 年2 月13日因左手肘 脫臼而前往壢新醫院桃園機場醫療中心就診,惟原告為何於 107 年2 月13日就診、就診時為何受有左手肘脫臼之傷勢、 該傷勢與系爭班機之搭機日107 年2 月1 日究竟有何關聯, 單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顯均無從證明。原告以此為證,自嫌 無據。
⑵次依原告另行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6 日診斷證 明書,其上雖載:「症狀:恐懼,焦慮,鬱悶」、「診斷: 情感性精神病,未分類精神病」、「處置意見:病人於107 年2 月9 日曾至本院精神科門診看診接受評估治療,病人於 107 年2 月14日曾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



11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班機搭乘日過後之 107 年2 月9 日,曾有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科門診就 診,並因恐懼、焦慮、鬱悶等精神症狀,而經醫師診斷為罹 患情感性精神病、未分類精神病。惟原告上開「恐懼、焦慮 、鬱悶」之精神症狀,究係因其個人主觀因素或其他客觀原 因所造成,單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資料,顯然無從加以釐清, 本院仍難無從依此遽認原告上開事實主張為真正。 ⑶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彩色照片7 張,內容不外係在拍攝 機場行李提領區、警方站立在行李區旁、原告以圍巾吊掛左 手等經過情形,本院既無從以上開7 張之靜態照片,確認被 告桃園機場於107 年2 月1 日系爭班機起飛前,究有無及時 廣播登機資訊之動態事實,亦無法以上開片段照片內容,藉 此確認原告當初究係向可得具體特定之何人恰問登機資訊、 該人又是否與被告桃園機場、南方航空公司存有雇傭關係, 更無法釐清原告於搭機當日之所以會遭該人拒回答系爭班機 之登機資訊,究係出於何種具體事由所致。
⑷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桃園機場並未及時廣播登機資 訊,且經原告向被告桃園機場、南方航空公司所屬員工洽問 究在何處登機,又遭被告桃園機場、南方航空公司人員歧視 拒絕告知云云,自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不能採信。 ⒋實按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2條,既已明白規定:「(第 1 項)機場公司辦理下列事項:機場專用區之規劃、建設 及營運管理。機場專用區航空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 。園區內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投資或轉投資經營國 內外航空、運輸相關之事業。投資或轉投資經營自由港區 事業。其他依法令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 項。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第2 項)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就園區內下列事項,得委託主管機關或其指定 之專責機關辦理:自由港區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 勞動檢查。自由港區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自由港區工 業用電證明之核發。自由港區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 術性人員聘僱之核發。自由港區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 明之核發。自由港區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再 出口證明之核發。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第 3 項)前項所定事項未委託辦理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於園區派駐人員辦理。」。是依上開規定,自清楚可見協 助旅客辨識登機入口並順利完成登機一事,既非被告桃園機 場所應負責辦理之事項,亦非被告桃園機場受託應為辦理之 事務,原告與被告桃園機場間並不因系爭班機而成立一定之



特殊關係,被告桃園機場對原告是否得以順利搭乘系爭班機 返回大陸地區,亦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茲因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桃園機場究有何違反社會一般 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之情形,有如前述,本院已難遽認 被告桃園機場究有何侵害行為存在,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桃園機場究有何違法性或可歸責性,本院自難認令 被告桃園機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 「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 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既以起訴狀清楚陳明:「民國107 年2 月1 日10:00~12:00左右,原告從臺中朝馬站搭乘統聯巴 士前往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當日14:00左 右抵達桃園機場,原告所搭乘之班機係同日17:45起飛之被 告南方航空公司Z3020 班機、登機時間為17:15,原告於當 日15:00左右就到櫃臺劃位,劃完位就進入機場內的C5R 休 息室等候,……」、「……,後來原告生氣了,拿起登機機 票站在行人到中間,把感受的話都說了一遍,把登機機票給 大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可見原告當 天應已完成系爭班機之劃位手續,並取得被告南方航空公司 所交付之系爭班機登機證甚明。茲因登機證乃係被告南方航 空公司於辦理通常航行業務過程中所為不間斷而有規律之記 載,通常均會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且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而足 以保障其可信性,應可認被告南方航空公司確已以交付登機 證之方式,清楚向原告表達系爭班機之搭乘資訊,而已盡其 本於兩造間飛航契約而對原告所須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班機之當天登機證,以證明被 告南方航空公司所發給之登機證是否有漏載航班、登機口、 航艙等級、登機日期、出發地及目的地、座位編號、起飛時 間等資訊之情形,又未能舉證證明究係被告南方航空公司的 哪一個員工向其惡意歧視而拒不告知登機資訊,客觀上自難 率認被告南方航空公司有何因疏未告知系爭班機登機口以致 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本院亦不能逕令被告南方航空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無法順利搭上系爭班機, 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應就其 無法搭乘系爭班機返回大陸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責賠償云云, 即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桃園機場、南方航空公司 就其無法順利搭乘系爭班機返回大陸之結果,究有何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稽。 ⒊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既始終未見原告提出 進一步證據,證明在一般情形下,而依客觀之審查,設若一 般旅客未能順利搭乘預定班機,是否皆必然會發生旅客子女 之考試落榜又必須就讀私立學校支出學費、旅客本人是否必 會企圖上吊尋短以致受傷,抑或因此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工 作等相同之結果,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在哪些具體 日期、因從事何種必要之行為以辦理本件搭機糾紛而往返兩 岸,本院尤難逕認原告未能順利搭上系爭班機之條件,與其 上開所述之損害結果發生,二者間並非相當,至多僅屬偶發 之事實,該未能搭乘系爭班機之行為與結果間難認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以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尤難認為正 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於107 年2 月1 日搭乘系爭班機返 回大陸,並非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所肇致。原告與 被告桃園機場間既不因系爭班機而成立一定之特殊關係,被 告桃園機場對原告是否得以順利搭乘系爭班機返回大陸,自 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原告於搭機當日既經 獲被告南方航空公司交付機票及登機證以告知相關登機資訊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南方航空公司員工有何惡意不告 知登機門之事實存在,自應認被告南方航空公司亦應已善盡 兩造間飛航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二人就原告無法順利搭乘系爭班機究有何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加以原告所主張因未能順利搭機所生之損害結 果,經以客觀審查後,亦難認與原告未能順利搭機一事究存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關係,訴請被告 應連帶賠償其因未能順利搭乘系爭班機所受之損害云云,即 屬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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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