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18號
TYDV,108,訴,1418,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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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范姜月菊
被   告 康三福 
      王郭月琴
      康慧苓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源豐 
被   告 康元本 
      郭國讚 
      蔣康銀叁
受 告知 人 郭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郭國清就被繼承人郭秀玉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郭國清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除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 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外,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苟於 委任書內當事人之簽章,已能證明確係當事人本人所親為, 或依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旨,堪認該當事人已予承認者 ,均不得謂該代理權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4 0 號裁判意旨參照)。觀之卷附由被告王郭月琴所出具且經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0 年度桃院民認為佳字第3820號認 證之授權委託書,其上既載:「本人WANG LINDA切結本人中 文姓名為王郭月琴,父親為康三福,母親為郭秀玉;因母親 郭秀玉亡故,本人長期旅居海外,特委託弟弟郭源豐(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桃園縣○○鄉○○村00鄰○○ 00號)代為全權處理母親郭秀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包含動 產、不動產繼承、領款郵局帳戶存款本息、繳納稅費、向戶 政申辦戶籍資料……等)」等語明確,有該授權委託書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 頁)。足見被告王郭月琴就本件 因其繼承郭秀玉遺產所生之訴訟,確有委託郭源豐為訴訟代 理人之真意甚明。縱被告王郭月琴於本案訴訟過程中並未返 回或居住於國內,惟上開授權委託書既係經公證人依法認證



而屬真正,本院自得依該份授權委託書所載內容,逕認被告 王郭月琴確有委任郭源豐為訴訟代理人而為之代為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郭國清之債權人。緣郭國清與被告康 三福、王郭月琴郭源豐康元本郭國讚康慧苓、蔣康 銀叁等7 人(下稱被告康三福等7 人)之被繼承人郭秀玉於 民國100 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附 表二所示2 筆建物、附表三所示4 筆存款等財產( 下稱系爭 遺產) ,郭國清與被告康三福等7 人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繼承人郭秀玉就遺產並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且未禁止 遺產之分割,其繼承人即郭國清與被告康三福等7 人間就遺 產並無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迄 今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訴外人郭國清已陷於無資力, 且怠於訴請分割遺產以清償對伊所負債務,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第829 條、第830 條及第 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郭國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將系 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康三福等7 人與訴外人郭國清就被繼承人郭秀玉所遺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康三福與訴外人郭國清按 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伊等與訴外人郭國清均為被繼承人郭秀玉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8 分之1 ,伊等均同意將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國清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而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均係被繼承人郭秀玉之遺產, 郭秀玉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郭國清與被告康三福等7 人共同 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9號和解筆錄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 7 年11月22日蘆地登字第1070015741號函附大園區內海墘段 1081、108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全部申請登 記資料及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 108 年2 月21日桃稅蘆字第1084002662號函附房屋稅課稅資 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康三福等7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時所是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之 事實自屬明確,可以認定。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可以採信 。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



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 第240 號判例參照)。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建 物及存款既均為郭秀玉之遺產,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不能分割之情事,郭國清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被告康三福等7 人分割系爭遺產。又郭國清積欠原告債務尚 未清償,原告係郭國清之債權人,因郭國清自101 年5 月9 日辦妥繼承登記後迄今均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見郭國清 確有怠於對被告康三福等7 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 利。因郭國清怠於對被告康三福等7 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 定所定權利,致原告無從向法院聲請對郭國清所有因繼承系 爭遺產所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於郭國清之 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 權人之地位,代位郭國清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郭國清依同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4 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經本 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郭秀玉之全體繼承人利 益,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郭國清與被告康三福等7 人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郭國 清及被告康三福等7 人就被繼承人郭秀玉所留系爭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郭國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於 法有據,但被告康三福等7 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 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 ,而認應由原告按被代位郭國清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康三 福等7 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縣 市│鄉鎮市│ 段 │ 小段 │ 地號 │ │ │ │
├───┼───┼───┼───┼────┼──┼───┼──────────┤
│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 無 │ 203 │ │100 │公同共有9分之6 │
├───┼───┼───┼───┼────┼──┼───┼──────────┤
│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 無 │ 203-4 │ │30 │公同共有9分之6 │
├───┼───┼───┼───┼────┼──┼───┼──────────┤
│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 無 │ 207 │ │3138 │公同共有720分之86 │
├───┼───┼───┼───┼────┼──┼───┼──────────┤
│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 無 │ 212 │ │373 │公同共有1分之1 │
├───┼───┼───┼───┼────┼──┼───┼──────────┤
│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 無 │ 213 │ │36 │公同共有1分之1 │
├───┼───┼───┼───┼────┼──┼───┼──────────┤
│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 無 │ 213-1 │ │613 │公同共有1分之1 │
├───┼───┼───┼───┼────┼──┼───┼──────────┤
│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 無 │ 213-6 │ │179 │公同共有1790分1115 │
├───┼───┼───┼───┼────┼──┼───┼──────────┤
│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 無 │ 213-7 │ │60 │公同共有9分之5 │
├───┼───┼───┼───┼────┼──┼───┼──────────┤
│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 無 │ 213-9 │ │20 │公同共有1分之1 │
├───┼───┼───┼───┼────┼──┼───┼──────────┤
│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 無 │ 1081 │ │2327 │公同共有1分之1 │
├───┼───┼───┼───┼────┼──┼───┼──────────┤




│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 無 │ 1082 │ │2131 │公同共有1分之1 │
├───┼───┼───┼───┼────┼──┼───┼──────────┤
│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 無 │ 1083 │ │441 │公同共有1分之1 │
└───┴───┴───┴───┴────┴──┴───┴──────────┘
附表二:
┌────────┬──────┬────────┬─────────────┐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材料│建物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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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加強磚造 │132.20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50000 │
│村11鄰28號 │ │ │ │
├────────┼──────┼────────┼─────────────┤
│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土竹造 │102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50000 │
│村11鄰28號 │ │ │ │
└────────┴──────┴────────┴─────────────┘
附表三:
┌──┬──────────────┬──────────┐
│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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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士林天母郵局 │6,662,628元 │
├──┼──────────────┼──────────┤
│ 2 │士林天母郵局(定期儲金存單)│6,004,050元 │
├──┼──────────────┼──────────┤
│ 3 │現金 │800,000元 │
├──┼──────────────┼──────────┤
│ 4 │現金 │34,0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康三福│8分之1 │ 2. │郭國讚 │8分之1 │ 3. │郭源豐│8分之1 │ 4. │康元本 │8分之1 │
├──┼───┼─────┼──┼────┼─────┼──┼───┼─────┼──┼────┼─────┤
│ 5. │郭國清│8分之1 │ 6. │王郭月琴│8分之1 │ 7. │康慧苓│8分之1 │ 8. │蔣康銀叁│8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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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