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85號
TYDV,108,訴,1285,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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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黃文國 
      黃忠明 
      黃家旗 
      黃吳阿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蕙蕙 
訴訟代理人 郭時烜 
      黃文聖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面積原為601 平方公尺。被告因於 民國105 年1 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致 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短少141.42平方公尺,僅有459.58平 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土地法第72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8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為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459.58平方 公尺,塗銷更正登記為601 平方公尺。
二、被告則以: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本件原 告既係請求被告應為塗銷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行為,自非私 權關係,本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訴,顯 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伊均係依法進行系爭土地之重測作業程 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㈡、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惟依此界址量測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比較之 結果,亦經該所於100 年1 月6 日以桃地測字第1000000062 號函覆:『查龜山鄉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511 之3 地號土地 ,依地籍計算得面積6252,登記面積為6258,減少6 平方公



尺。548 之12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計算得面積為613 平方公 尺,登記面積為601 平方公尺,增加12平方公尺』……」等 語。
㈢、系爭土地前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6 月15日以府地測字第10 50146385號公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土地面積由 601 平方公尺變更為459.58平方公尺,短少141.42平方公尺 。
四、本件爭點:
㈠、本院就本件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是否有審判權?㈡、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塗銷更正登記為601 平方公尺,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就本件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是否有審判權? ⒈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 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 ,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乃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地位,對於其 土地因重測公告後所登記之面積,依土地法第72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85條等規定,提起塗銷更正登記之訴,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是由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 ,原告既非意在請求廢止或撤銷被告補辦105 年度地籍圖重 測作業程序之重測結果,即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反面意旨參照),尚屬普通法 院審理之範圍。至原告能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更正登 記,則為實體上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關。從而, 被告抗辯本院就本件並無普通審判權云云,核非有據,不足 為取。
㈡、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塗銷更正登記為601 平方公尺,有無 理由?
⒈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 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72條固有明文。又土 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 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亦有規定。惟上開規定 均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條效果之完全性條文,在實體法上自



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以上開不完全法條,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面積塗銷更正登記,本院已難認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 系爭土地之真正面積應為601 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601 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本應為601 平方公尺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 4 號解釋,認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 46條之3 等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在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 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雖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等語,固屬的論,惟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既係主張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更正為601 平方公尺,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加以舉證證明。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面積應為601 平方公尺, 無非係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前案 判決書)所記載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6 日桃地測字第1000000059號函文為證。經查: ⑴觀諸前案判決書,其中事實及理由欄部分,乃係記載:「 被告(按:即本案原告)雖對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 認定兩造之地界部分並不正確,抗辯應以沿地界線砌石堆為 界址所在,並據以居住於該地已四代以上,且與83年間申請 鑑界及93年間克昌公司測量結果亦不相符等語。…………。 且再經本院再函詢83年間鑑界時相關之申請書資料,以明當 時兩造地主有無指界或其餘依據作為界址判斷時,亦經該所 於100 年1 月6 日以桃地測字第1000000059號函覆因已逾法 定保管年限,而依行政法定程序辦理銷毀,而無法再加以核 對;惟依此界址量測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比較之結果, 亦經該所於100 年1 月6 日以桃地測字第1000000062號函覆 :『查龜山鄉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511 之3 地號土地(按: 重測後為同段1530地號土地),依地籍計算得面積6252,登 記面積為6258平方公尺,減少6 平方公尺。548 之12地號土 地(按:重測後即為本案系爭,依地籍圖計算得面積為613 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601 平方公尺,增加12平方公尺』等 語,足見此次複丈之結果,就地政事務所所認定之地界,亦



未曾減損原告土地之面積,而難認有何錯誤可言。』等語,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
⑵是依上開前案判決書之前後文義,應可確定上開判決理由乃 係在引用上開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6 日函文,藉以說 明本案系爭土地與同段1530地號土地間之地界,是否發生有 不正確之情形。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 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案判決書中 上開理由之論述,非但不會在前案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既判力 ,且因本案與前案訴訟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尤難逕認前案 判決書之理由亦應對本案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以此為證,企 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真正面積應為601 平方公尺云云,並非有 據,本院難以採憑。
⒋實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 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遭盟軍炸燬,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 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歷80餘年。其中部分 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加以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使用困難 ,甚至不堪使用,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 高漲,土地分割頻繁,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1200分之1 及600 分之1 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此 理由,內政部乃於64年起,特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 地區地籍圖予以重測,並於同年7 月24日修訂土地法,增加 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共計3 條條文,作 為日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參照內政部 73年4 月2 日台內地字第214343號函及64年10月27日台內地 字第651859號函)。依該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有一定之程序。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四至及範圍最為明悉。為期施測結果正 確無誤,以保障其權益,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故明 定於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該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因此項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即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



設置界標之訴訟。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於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若未發生界址爭議,而於重新實施測量地籍之結果公告後 ,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應依同法第46條之3 第2 項規定, 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 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重測結 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始屬確定。因此,如地籍圖重測區域 內,因土地界址糾紛,無法列入重測公告或經重測公告期間 內申請異議,其糾紛爭議未能解決前之土地,地政機關得暫 緩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得暫停受理其所有權移轉及他 項權利設定登記之聲請(參照內政部68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 第40154 號及65年4 月2 日台內地字第671938號函)。準此 以言,本件原告既對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結果有所爭議,且依 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為抗辯意旨,亦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界址有所爭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另案提起確認界 址訴訟,始為正辦。惟本件原告經本院當庭訊以是否有考量 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僅有委婉表示其另有其他考量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顯已無法就此提出進一步之舉證方法。茲 因本件原告若不能先將系爭土地之四鄰周界究竟為何之前提 事項,透過確定界址判決之形成力予以確定,本院實無從跳 躍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面積究應為若干。而本件原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無法向本院提出系爭土地與四鄰確認 界址之確定形成判決,自堪認原告確實無法透過本案舉證活 動之進行,而使本院對原告形成系爭土地之真正面積確實應 為601 平方公尺之有利心證,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原告已 善盡舉證責任。
⒌從而,原告主張土地法第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塗銷更正登記為601 平方公尺, 自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72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85條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塗銷更正登記為601 平方公尺, 惟原告於本案既欠缺完全性法條之請求權基礎,且又無法舉 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真正面積何以確為601 平方公尺之事實存 在,其請求被告應為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云云,自屬無 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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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