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郭健興
李亞男
被 告 尹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健興新臺幣伍仟元、原告李亞男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郭健興、李亞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星池社區(下稱星 池社區)住戶,並擔任107 年度第15屆星池社區管理委員會 委員(下稱管委會委員) ,因被告多次於管委會開會時,私 下錄影並公佈於網路,經原告以其涉有刑事妨害秘密等罪嫌 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8935 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詎被告於108 年5 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且未隱匿原告姓名、住址等個 人資料,以廣告付費方式,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分別張貼於 星池社區6 棟大樓之6 個公佈欄,供不特定人瀏覽,故意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雖於次日遮蔽原告之姓名、住址,惟 星池社區住戶計有402 戶,不僅住戶眾多,並有不特定訪客 頻繁進出,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及公告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於星池社區公告道歉啟事。二、被告則以:原告係107 年度星池社區管委會委員,委員之姓 名、住址在當選時就已公告並記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內,是每位住戶都知悉原告之住址,原告主張個資受有侵害 不存在。又伊依照星池社區公佈欄刊登廣告付費方式,請星 池社區總幹事吳慶威張貼時,有告知吳慶威應處理一下,伊 於108 年5 月25日刊登始日下午3 時30分許,發現吳慶威沒 有遮蔽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原告姓名、地址時,就立刻將公 告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取下交給吳慶威去做遮蔽,於同日下 午4 時30分許,伊再去看時就已經遮蔽,故未遮蔽原告姓名 、住址乃吳慶威之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51頁):(一)兩造均係星池社區住戶,並為該社區107 年度第15屆管委 會之委員。
(二)107 年6 月3 日星池社區107 年度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同年月4 日之當選公告上,均載有當 選委員之姓名、票數、棟別、樓層。
(三)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28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8 年5 月25日以300 元之費用 向星池社區管委會申請,自108 年5 月25日至108 年5 月 31日止,將載有原告個人姓名、住址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張貼在社區內6 棟大樓6 處公佈欄,供不特定人瀏覽。(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張貼翌日即108 年5 月26日後,即有 遮蔽原告之住址。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張貼未經遮掩原告姓名、住址之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星池社區6 處公佈欄,致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 被告於星池社區公告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 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 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 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
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 ,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洵無可疑。 2、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 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5 條規定: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復 按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亦即有關醫療、犯罪前 科等第6 條第1 項本文所定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項但書 所列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至於非屬第6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之個人資料(例如:教育之個人資料),除 有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之。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95 條亦有明文;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 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1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參以個資法第1 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 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資法之規範目 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3、經查,被告以付費方式,於上開時地將載有原告姓名、住 址等個人資料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張貼在該社區公佈 欄,自屬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保護之 範疇,首堪認定。又個資法第5 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 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 用。上揭不起訴處分內容僅涉及兩造間妨害秘密等之訟爭 案件,與社區住戶及公共利益並無關係,被告苟欲澄清兩 造間之糾紛,應循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為 之。縱被告認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有影響社區住戶權益 而有公告之必要,仍須依照個資法之相關規定,以遮掩隱 匿原告姓名、住址等個人年籍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資 訊後方得為之,以避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被告明知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原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未予 遮掩逕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全文交由社區總幹事張貼在社 區公佈欄,顯逾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並有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經張貼後之照片8 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 - 25頁),是被告未遮掩原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故 意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社區公佈欄內,已違反個資法 第20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張貼行為,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則因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乃針對被 告於星池社區舉行社區月例會或臨時會議過程,未經原告 同意,以錄影設備拍攝原告,並同時上傳至被告臉書社團 等行為,核其內容僅涉及是否為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及誹謗罪構成與否之爭議,尚與是否背於 善良風俗與否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屬無據。
5、另被告抗辯原告為星池社區第15屆管委會之委員,委員的 姓名、住址在當選時就已公告並記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內,故每位住戶都知悉原告之姓名、住址,自無個資 受有侵害云云。觀諸前揭公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 記載(詳本院卷第55-81 頁) ,該社區住戶可依此推知原 告之住址為何,固無疑義,並為原告所不爭,然該社區之 公佈欄所處位置並非僅限該社區住戶會經過,來往該社區 之訪客等不特定之人亦有可能經過該處,俱得共見共聞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並有進而蒐集、利用原告個資之可能,
故被告抗辯無侵害個資云云,顯屬無據。又社區總幹事僅 是負責收受廣告費之承辦人,對於廣告內容並無實質審查 權限,是被告推稱係社區總幹事之疏失云云,殊無可採。 從而,被告未予遮掩隱匿原告個人資料張貼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為明灼。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元,是否合理 ?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郭健興高中畢業,現為通訊業負責人,每月收入約 2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李亞男二專畢業,現為壽險 公司業務經理,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 係高商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二筆房地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09 頁),佐以被告以付費方 式,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動機係為維護名譽,並於張 貼翌日即遮蔽原告姓名、住址,足認原告隱私受損之程度 尚屬輕微,及兩造身份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健興 、李亞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5000元及1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星池社區公告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隱私權受有侵害,已如前述, 而公告道歉啟事,則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於社區公告道歉啟事云云,要與前揭法條意旨有悖,自 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郭健興5000元、原告李亞男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