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76號
TYDV,108,補,576,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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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林學良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廖惠珍 
      廖桂珍 
      李運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
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請求拆屋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108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3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
積共167.07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1,711元
(計算式:37,300167.07=6,231,7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2,776 元,扣除已繳1,000 元後,尚欠61,77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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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