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17號
TYDV,108,聲,217,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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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賴敏芬 

      賴宗祺 

      賴宗彥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邦棟律師
相 對 人 黃鵬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八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二零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因 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6189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 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 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 萬元,如需待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203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因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併計送達及上訴期 間,預估4 年6 個月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之期間,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5 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為前開執行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為1,158,750 ( 計算式:515 萬元×5 %×【4 +6/ 12 】≒1,158,750 元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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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