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陳博偉
黃永活
視同上訴人 李王雪(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李日陽(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李日晴(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李美齡(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李玉金(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黃紹宗(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黃至謙(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黃茗鈿(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許錦川(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許天鵬(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林許桂子(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李武治(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李文弘(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李光銘(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陳垣富(即李安邦繼承人兼陳萬昌承受訴訟人)
陳琴富(即李安邦繼承人兼陳萬昌承受訴訟人)
陳德富(即李安邦繼承人兼陳萬昌承受訴訟人)
陳顗喬(即李安邦繼承人兼陳萬昌承受訴訟人)
陳素珍(即李安邦繼承人兼陳萬昌承受訴訟人)
李良姬(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李香蘭(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李明珠(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翁仁彬(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翁維良(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翁明美(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林章浩(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林章源(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林章基(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林富美
林貴香(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余丹霏(李安邦及翁廷星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紫婕(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劉平華(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林本忠(范李瑞霞之遺管人)
李智惠
李梨惠
李朝琴
李朝景
蔡昆宏(即蔡義福之繼承人)
蔡昆達(即蔡義福之繼承人)
蔡昆宗(即蔡義福之繼承人)
蔡麗琴(即蔡義福之繼承人)
廖茂昌
廖茂榮
廖茂鴻
廖愛秀
廖玉秀
李朝守
李朝全
徐吳靜妹
李朝銘(兼李吳月琴之繼承人)
李朝弦(兼李吳月琴之繼承人)
李朝源(兼李吳月琴之繼承人)
李沂青(即李耀宏之繼承人)
李沂仁(即李耀宏之繼承人)
李沂鈞(即李耀宏之繼承人)
李沂峯(即李耀宏之繼承人)
李碧貞(即李耀宏之繼承人)
李晁陞
李朝暐
吳青雲
吳東海
吳貴妃
吳貴珠
李朝庭
李朝應
林本忠(即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
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9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圖附表一所示(原審壢司簡調卷一第7 頁),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判決未斟酌 上訴人陳博偉、黃永活與被上訴人間主張上訴狀附圖即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 1.82平方公尺)原物分割,該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9.0 5 平方公尺)變價分割。
㈡、另附圖編號B 部分,視同上訴人李王雪、李日陽、李日晴、
李美齡、李玉金、黃紹宗、黃至謙、黃茗鈿、許錦川、許天 鵬、林許桂子、李武治、李文弘、李光銘、陳垣富、陳琴富 、陳德富、陳顗喬、陳素珍、李良姬、李香蘭、李明珠、翁 仁彬、翁維良、翁明美、林章浩、林章源、林章基、林富美 、林貴香、劉平華(以上31人即李安邦之繼承人)、李智惠 、李梨惠、李朝琴、李朝景、蔡昆宏、蔡昆達、蔡昆宗、蔡 麗琴(以上4 人即蔡義福之繼承人)、廖茂昌、廖茂榮、廖 茂鴻、廖愛秀、廖玉秀、李朝守、李朝全、徐吳靜妹、李朝 銘、李朝弦、李朝源(以上3 人即李吳月琴之繼承人)、李 沂青、李沂仁、李沂鈞、李沂峯、李碧貞(以上5 人即李耀 宏之繼承人)、李晁陞、李朝暐、吳青雲、吳東海、吳貴妃 、吳貴珠、李朝庭、李朝應、林本忠(即范李瑞霞之遺產管 理人)主張變價分割。
㈢、系爭土地面積達450.87平方公尺,換算約136.38坪,原物分 配予上訴人陳博偉、黃永活及被上訴人陳韻如可分106.42坪 ,餘29.96 坪,面積甚大,並無難以使用之情。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購買並居住使用,與鄰地為兩造所共有,涉及兩造 及其他人之利益,兩造均無人表示變價分割或不同意原物分 割,亦無土地分割後狹長不利各共有人之情形。㈣、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
⑴視同上訴人李王雪、李日陽、李日晴、李美齡、李玉金、黃 紹宗、黃至謙、黃茗鈿、許錦川、許天鵬、林許桂子、李武 治、李文弘、李光銘、陳垣富、陳琴富、陳德富、陳顗喬、 陳素珍、李良姬、李香蘭、李明珠、翁仁彬、翁維良、翁明 美、林章浩、林章源、林章基、林富美、林貴香、劉平華等 應就李安邦所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300分之30辦理繼承 登記。
⑵視同上訴人蔡昆宏、蔡昆達、蔡昆宗、蔡麗琴應就蔡義福所 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⑶視同上訴人李朝銘、李朝弦、李朝源應就李吳月琴所遺留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⑷視同上訴人李沂青、李沂仁、李沂鈞、李沂峯、李碧貞應就 李耀宏所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300分之504 辦理繼承登 記
⑸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450.8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上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1.82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陳韻如、上訴人陳博偉、黃永活按應有部分 比例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99.05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視同上訴人李王雪等64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 得。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倘未以 該共有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 但原告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 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或行 使闡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 缺,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 明。
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陳韻如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又李安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於民國24年4 月9 日死 亡後,其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 承人為配偶李沈氏桂、子女李合樣、李合益、翁李春蘭、林 李春彩、劉李春桃,嗣上開繼承人復已死亡,翁李春蘭之繼 承人為配偶翁廷星及第一順位子女翁仁彬、翁維良、翁明美 繼承,又次女翁明華先於翁李春蘭死亡,故翁明華部分由第 二順位即孫子余乾均代位繼承,有上開人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參(原審壢簡卷一第73-79 頁、卷二第129 、 130 頁),本件翁李春蘭於101 年3 月8 日死亡時,其第一 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翁明華已先於97年6 月25日死亡,是依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由翁明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余乾均代位繼承翁明華之應繼分。
㈡、再余乾均已於起訴前之106 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 許備查在案,有該法院家事法庭107 年5 月22日中院麟家合 106 司繼2267字第1070053796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壢簡卷一 第402 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余乾均之 繼承人有無已屬不明,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原審 分別於107 年11月16日、108 年4 月29日、108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被上訴人聲請選任余乾均之遺產管 理人,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壢簡卷二第59、 114 頁反面、126 頁反面,然被上訴人迄未聲請,並於108
年6 月6 日具狀表示拒絕聲請選任該遺產管理人(原審壢簡 卷二第127 頁),是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仍僅列翁李春蘭之 第一順位子女翁仁彬、翁維良、翁明美為對造當事人,而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李安邦之應有部分繼承人中之翁李春蘭 死亡後,代位繼承人余乾均亦死亡,其繼承人不明,自應依 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代替繼承人余乾均 之地位,進行本件訴訟,始為正辦。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未聲請選任余乾均之遺產管理人,並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即有欠缺。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已定適當期間命原 告補正,給予被上訴人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機 會,俟其逾期不為補正,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而予以駁回。 故本件有前述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原審命其補正後,被上訴人拒絕補正,原審 據此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謝志偉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