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張嘉琪
被上訴人 李恒埊(原名:李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壢保險簡字第2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上訴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李恒埊(原 名:李定森)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三號公 路南向62.2公里爬坡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 外人王治國駕駛、訴外人廖紫君所有、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 撞擊,復推撞在其前方、由訴外人陳黎娟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等處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 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166元(零件費用折舊前 為314,718 元,折舊後31,472元、工資費用為64,694元)。 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原審判決僅認車尾損失 49,695元係系爭車輛之損失範圍,惟車頭修理費46471 元亦 應包含在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 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僅撞擊系爭車輛後 方,系爭車輛並未再向前追撞他人車輛,但系爭車輛維修項 目卻包含右前頭枕等非必要維修項目,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等語,資以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王治國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
(二)系爭車輛左前頭枕拆裝、右前頭枕拆裝、前方保險桿拆裝 、板金、烤漆、引擎蓋拆裝、烤漆之工資為36,530元。(三)系爭車輛右大燈總成、前保險桿左右支架、前內骨之零件 費用折舊前為109,411元。
(四)系爭車輛除(二)部分之工資,工資為29,164元。(五)系爭車輛除(三)部分之零件費用,其餘零件費用折舊前 為205,30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左前頭枕拆裝、右前頭 枕拆裝、前方保險桿拆裝、板金、烤漆、引擎蓋拆裝、烤漆 之工資及系爭車輛右大燈總成、前保險桿左右支架、前內骨 之零件費用,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王治國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發票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8 年壢保 險簡字第28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 至8 頁),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卷宗(見本院壢簡卷第11至25頁),核閱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從三峽交流道出發欲往大 溪,行駛爬坡車道,前方車多,其等著下交流道,因掉落 藥瓶欲伸手撿藥瓶,沒有注意前方系爭車輛已經停止,車 輛就已經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9頁 );王治國於警詢時陳稱其從土城交流道出發往南,欲往 大溪,行駛爬坡車道,前方車多,車輛有停止,其看見車 輛也停止,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從其後車尾追撞 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足認被上訴人行車時未注 意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已經煞停,因而向前撞擊系爭車輛 後方,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行車時,縱使其車內有物 品掉落、倒翻,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壢 簡卷第13頁),被上訴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進而碰撞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另系 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因前方車流壅塞,煞停於車 道上,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 人王治國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 明。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 定如前,且系爭車輛原審認定車尾所受損害部分與被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車尾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 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可以准許。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6,1 66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314,718 元,折舊後31,472元、 工資費用為64,694元),有其所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 受損物品彩色照片與計算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 4至7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惟查,質諸證人即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陳黎娟到庭證稱:伊當時 駕駛6N-3686 號自用小客車要前往新竹湖口上班,已經在 塞車,前、後車輛排成一列往大溪交流道的方向,伊車輛 有遭後方車輛追撞,追撞位置不確定;當時在高速公路上 有下車查看,伊下車與後方車輛駕駛人說話並拍照確認伊 車輛沒有損害,後方車輛的前方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 提示本院壢簡卷第23頁,問:當時後方車輛是否為照片中 的車輛?)應該是;當時車主沒有跟我提到系爭車輛前方 有受損,伊有拍照,惟照片已經不存在;當時如果他有向 我說系爭車輛前方有受損,伊也不會貿然離開等語;再質 諸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警員鍾信華證
稱:當時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如照片所示,伊當時看不出來 系爭車輛前方受損,但系爭車輛駕駛人說有受損等語。復 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 因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損之位置均為後方,有道 路交通事故圖及現場照片各1 份可證(見本院壢簡卷第12 頁、第21至25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 輛前方受損係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進廠維修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車輛後方,而核前 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維修範圍除系爭車輛後側位置外 ,尚包含左前頭枕、右前頭枕及前方保險桿、引擎蓋、右 大燈、前保左右支架、前內骨等前方部位,是本件上訴人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自應扣除前述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之維修費用,則前揭不得列入維修項目之部分中,左前頭 枕為1,600 元、右前頭枕為1,600 元、前方保險桿為16,8 20元、引擎蓋為16,510元、右大燈為91,942元、前保左右 支架為1,318 元、前內骨為16,151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應為233,471 元(計算式:379,412 元-1,600 元-1,600 元-16,920元-16,510元-91,942元-1,318 元-16,151元=233,471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5,307 元、工資為29,164元,而上訴人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六)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 4 月出廠,有廖紫君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壢簡卷第8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 6 年4 月6 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05,307 元(計算式:205,307 元×0.1 =20 ,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9,164元,是上訴 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為49,69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