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42號
TYDV,108,消債職聲免,4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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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嘉豪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乃於民國106 年2 月



3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 債更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7號案加以進行,司法事務官並分別於106 年9 月23日 及106 年11月1 日通知聲請人命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 內及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 報債權人名下有無任何商業保險、提供自104 年起迄今之每 月薪資明細,惟該等公文經合法送達後,聲請人卻未予提出 ,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遂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裁定聲請人於107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案進行清算程序後,參酌債務人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 集債權人會議,即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於 108 年4 月2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 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 算後及本院於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 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權 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觀諸鈞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 定所載,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6 年9 月23日及106 年11月1 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等資料,前 開公告及函文已各於106 年10月17日及106 年11月29日寄存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 ,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聲請人已 屬未履行協力義務,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亦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則債務人已符合法定不免責之要件 ,應予不免責。又本案為更生轉清算案件,於107 年10月23 日公告之清算債權表業已確定,是債權人認後續程序有關債 權數額之認定,應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7號債權表為依 據。另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



人依同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 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參本院卷第29 至33頁)。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揆諸 鈞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所記載,「…司法事務官 分別於106 年9 月23日及106 年11月1 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更 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前開公告及函文已各於10 6 年10月17日及106 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 人迄今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 53條第5 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第56條第2 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顯見債務 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 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投機取巧,應非本條例所要救助之 人,尚祈裁定清算不免責。又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 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所得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 弄之蹊蹺,且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 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 定不予免責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
㈢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據鈞院107 年 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所記載,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因未 依消債條例第53條之規定,於收受債權表十日內提供更生方 案到案,致本案移轉清算程序,今其行為與動機欲藉由清算 程序來逃避其鉅額債務,顯有悖於消債條例之精神,是債務 人亦符合同條例第134 條第8 項之情形,懇請鈞院予以不免 責裁定。另本案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得分配,懇請鈞院依職權 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 語。(參本院卷第36頁)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 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之 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權 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依鈞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裁定可知,法院於106 年10月17日及106 年11月29日通知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均未以積極態度按期提出,該 項舉動已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之義務,因而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 裁定。又依鈞院第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每 月尚餘1 萬9,606 元可供清償於債權人,因此,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債務人仍有薪資收入,且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本案全體債務人於清算程 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應予不免責等語。(參本院卷第52至54頁)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依鈞院第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 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47萬0,544 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 免責事由。又依鈞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 裁定轉入清算程序原因,係因無故不提出更生方案所導致, 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求鈞院 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之情 形,如有,則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等 語。(參本院卷第69、70頁)
㈦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請求鈞院逕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 定而應予不免責裁定,及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 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 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 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參本院卷第77、78頁 )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 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 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 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經本院多次通知命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惟聲請人均未提出,亦 未陳報其更生後之收入,是本院僅能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 、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查詢 表,可知聲請人107 年度並無申報所得收入,又本院裁定更 生後,聲請人即已從原任職之德聖企業有限公司退保,且嗣 後並無任何投保資料,故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似無任何所 得收入。
⒊據上,聲請人若於本院裁定更生後,確無任何薪資所得收入 ,則縱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無受分配,債務人即 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 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 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 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 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 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 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 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於上開司法事務官所進行之更生程序中,司法事務官 已於106 年10月6 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且於106 年9 月



23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 方案、以其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名稱等,前開債權 表、限期補正通知函均於106 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 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7 頁)。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6 年11月1 日、同年11月21日通知 聲請人補正,並於同年11月9 日、11月29日,寄存送達予桃 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並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且均未遵守法院命其提出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之命令,致該更生程序無法繼 續進行,本院始將之轉為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3 、124 頁;第128 、129 頁),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已 如前述。惟於司法官進行清算程序中,司法事務官再於107 年6 月4 日命聲請人於文到後7 日內,製作資產表後陳報法 院,及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並於107 年6 月13日 寄存送達於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13、14頁及第20頁),然聲請人經前開通知後,仍未 遵期製作資產表後陳報法院,及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到 院之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 予認定。又本院復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 人及聲請人於108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並命聲請人應以書狀具體說明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及裁定 清算後迄今之收入、財產及支出情形,但聲請人經本院合法 送達及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補正資料以協助本院調查 ,此可參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之函文、送達回證及上開期 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⒉是聲請人既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即經本院多次發函命聲請 人補正相關事項,惟聲請人受合法通知送達後,均未提出更 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所命需提出之相關資料,復 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表示意見及補正資料後,仍未到庭或補 正,故堪認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重大延滯程序,且 非情節輕微,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其聲請免責, 為無理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 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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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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