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貪圖他人財物,侵占被害人徐春景遺失之支票,其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於發現該支票遺失 後,旋即辦理掛失止付,使執票人李政銘委由金融機構交換 兌現時發生退票,損害並未擴大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 園市分所(104) 台票桃字第272 號函、編號第00000000號退 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提示票據申報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7858 號卷,下稱偵 卷,第18頁至第22頁),及被害人徐春景於警詢中稱:該支 票沒有被兌現,沒有損失,所以我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6 頁反面),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其所侵占票據之面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支票 1 紙(票號:AA0000000 號),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該支票業經被害人辦理掛 失止付,已無法委由金融機構交換兌現,而失其票面金額之
價值,本院考量該無法兌現之支票客觀價值低微,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 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