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簡華榆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華榆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簡華榆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 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 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 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65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已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97 號民事裁 定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名下於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 新臺必(下同)14萬7,302 元,是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合計 約14萬7,302 元。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款第1 目已有明定;再依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者,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從而本件更生方案之 總清償數額,需不能低於聲請人剩餘財產價值14萬7,302 元 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合計之十分之九以下,否則 即有違反上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虞。
三、又查聲請人原於106 年7 月4 日提出分72期,每月為1 期, 每期清償1,044 元,清償期限6 年,總清償金額7 萬5,168 元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9頁至第80頁),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全體債權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6至90頁),故未能依消債條例 第59條、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聲請人復於10 6 年11月30日提出分72期,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2,280 元 ,清償期限6 年,總清償金額16萬4,160 元之更生方案(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119 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薪資狀況,據聲請人提出其任職之源騏實業有限公司 108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明細簽收單,平均每月領取薪資為 2 萬1,592 元,依該收入扣除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7 號裁定所認之其個人、受扶養成年子女必要支出1 萬9, 500 元後,每月僅餘2,092 元,顯難以負擔每月高達2,280 元之更生還款計畫。遑論依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聲請人每期 至少應提出3,766 元始符合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09 2 元+2,046元)×0.91=3,766 元】,應認本件有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本院遂通知聲 請人就此部分為說明,嗣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3日具狀表示 當時陳報更生方案時,薪水收入確實約為2 萬4,000 元,惟 107 年公司業績變差,後續薪水實領不到2 萬元,現已無法 履行所提更生方案,為此向本院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等語,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24日發函予債權人就本件是 否改依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凱基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表示 同意,是以該更生方案既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應不認可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 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有同條例 第64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更生方案 無履行可能」之情形,本院即應裁定不予認可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08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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