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文生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呂文生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 ,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 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 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 項、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 6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 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 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6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 度消債更字第298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 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 日就其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628,759 元,提出以 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9,000元、清償總額648 ,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即元 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管 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僅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逾期 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均表示不同意。又因司法事務 官漏列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於106 年4 月22日更正債權表,而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對此更正均 未異議而告確定。
三、再查,債務人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2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3 分之1 ,下稱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估價值為2,972,777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為2, 970,235 元,然聲請人認該金額過高,應以108 萬元為當, 並於106 年10月13日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 金額11,500元、清償總額1,104,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 ,遠東銀行、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 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均表示 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更生事件執行卷宗之卷證資料可按 ,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 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四、又查,依上開不動產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970,23 5 元,則聲請人目前所提出更生方案顯低於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故為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不 得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認可前開更生方案。五、另查,以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價值108 萬元計算,加 計其所自承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089,344 元【計算式:1,080,000 +(28,000-17,486)×96=2,08 9,344 】,須其中10分之9 即1,880,410 元(計算式:2,08 9,344 ×9 ÷10=1,880,410 ,元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 其債務,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所規定之已盡力清償之 認定標準,故聲請人所提出每期清償金額11,500元、清償總 額1,104,000 元之更生方案條件,亦難認已盡力清償,與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 定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 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 項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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