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靜怡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靜怡現任職冠佳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1,569元 ,名下財產有保險契約1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927,313 元,未逾1,2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6年7 月19日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 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 用同條第7 、8 項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 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7 月19日,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 應還款17,799元,嗣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4 月間即未依約 繳款等情,有台新銀行108 年9 月10日函及所附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
(二)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陳報並釋明其毀諾之原因, 聲請人於108 年9月19日收受該函後,雖於108 年10月8日 具狀到院,自稱「96年間家中長輩住院,聲請人為了照護 長輩,不僅影響工作狀態,易造成經濟沉重壓力,致使後 來無力繼續繳納貸款而毀諾」云云,然未舉證釋明(見本 院函稿、送達證書及聲請人陳報(二)狀,本院卷第102 至105 、108 頁),本院自無從遽認聲請人之毀諾,乃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 協商成立而毀諾,且查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更生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