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雅雯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盧雅雯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雅雯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 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調解期日與債 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認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未達成 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薪資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1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4 至18頁、第24頁、第71頁),並經本院 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記載 及於調解期日陳稱,其名下除有機車1 部(西元2016年出廠 )、保單2 份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 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 聲請人勞保投保(明細)所載,聲請人自108 年3 月25日起 任職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而投保薪資為23,100元,是 本院暫以23,1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洵屬有據。六、再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提列有伙食費8,000 元、房租 6,000 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費700 元、醫療費100 元、 水費270 元、電費700 元、瓦斯費800 元、家用網路費2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168元,共計36,438元,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哥大APP 繳 費明細、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凱擘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 50至63頁、第68頁、第74至77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主張之 必要生活費用,扣除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為17,270 元(計算式:36,438-19,168=17,270),未逾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所規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8 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 倍即17,494元,尚屬合理 。另聲請人就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主張因聲請人 之前配偶離婚後未曾給付過任何扶養費用,故2 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自行承擔,而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共為19,16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2 名子女尚未成年 (見本院卷第4 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 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扣除該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均有領取低 收入戶補助2,695 元(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後之數額即29 ,597元【計算式:(14,578元×1.2 -2,695 元)2 =29 ,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而可憑信。準此,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6,438元(計算式:17,270元+19,168 元=36,438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1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36,43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0月4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