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珊珊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珊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珊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 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調解期日與債 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 聲請人還款方案之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還款方案:債權金額 658,772 元,分120 期,利率6 %,每期還款7,314 元;債 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報債權額為 33,68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4 0,638 元,並願提供以債權金額120,319 元一次清償之折讓 優惠還款條件或以債權金額240,638 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 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條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934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5,365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 報債權額為70,31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68,260元並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及利率 之還款方案,因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 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及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 8 年度消債調字第6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 至5 頁、第 7 至14頁、第42至43頁、第99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 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 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財產有土地1 筆、汽車2 輛(分別為 西元1996年、西元1995年出廠,且均已報廢)及車齡約10幾 年之機車1 部。收入來源係任職人力派遣公司,每月薪資約 29,00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4至46頁), 是本院暫以29,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六、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以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 倍即17,494元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 ,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 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 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黃依龍,並以消債 條例第64之2 條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與其他扶養義 務人(即聲請人之1 名兄弟姊妹)分擔,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約8,747 元(計算式:14,578元×1.2 2 =8,74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經核聲請人之父親黃依龍現年為76歲(32 年4 月生),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見消債調卷第7 頁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毋庸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為8,747 元,應堪採信。準 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6,241元(計算式:17,494 元+8,747 元=26,241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26,241元後,餘額為2,759 元(計算式:29 ,000元-26,241元=2,759 元),自無從清償台新銀行所提 出分120 期,利率6 %,每期還款7,314 元之還款方案,遑 論其仍負有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償還。又聲請人名下雖 有一筆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號之土地,有聲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13 頁),惟該筆土地係聲請人與他人共有,故非聲請人個人可 以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 在,復無證據證明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該筆土地,尚難 遽認聲請人可以該筆土地賣得價金清償債務,足見聲請人名 下之現有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0月4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