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國明
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賴國明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國明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 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調解期日與債 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212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 供聲請人還款方案之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調解期日陳報金融機構之債 權總額為75,327元,並提供分180 期,利率6 %,每月還款 636 元之還款方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則陳報債權金額為494,185 元,並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 期期數及利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僅陳報債 權總額913,794 元,因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承攬工資給付證明、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證明 書暨出監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 (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212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7 至14頁、第16至22頁、第25至29頁、第80頁),並經本院 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五、次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及於108 年7 月3 日調解程序陳明,其名下財產僅有現為法院扣押中之 汽車1 輛(西元2002年出廠)、機車1 部(西元2008年出 廠),收入來源部分,其於97年12月19日起因案入監服刑 至107 年3 月20日始出監,上開期間之收入僅有在監之勞 作金,出獄時領到約11,000元之勞作金,出監後於久華精 機有限公司擔任雜工,日薪為800 元,平均每月工作約10 多天,每月可領到約15日之薪資等語,並提出承攬工資給 付證明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依聲請人107 年 7 月至11月承攬工資給付證明所載,107 年7 月承攬工資 所得為10,080元、107 年8 月承攬工資所得為15,680元、 107 年9 月承攬工資所得為16,000元、107 年10月承攬工 資所得為14,560元、107 年11月承攬工資所得為13,440元 ,應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3,952元【計算式:( 10,080元+15,680元+16,000元+14,560元+13,440元) ÷5 月=13,952元】,是本院暫以13,952元為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 倍,雖無相關支出項目、數額之說明,並佐以繳費單、收 據等件為憑,惟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78元計算,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7,494元(計算式:14,578元×1.2 倍=17,4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3,952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17,494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0月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